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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侵犯死者尸体的行为略微有些特殊。通说认为,尸体是物,可以发生继承,继承人对其有所有权,但是该物非常特殊,基于一般社会伦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特别大的限制。(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9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1页;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法律保护”,《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以尸体为一种特殊的物,乃是法律上的“迫不得已”,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够合于逻辑地加以归类的,大概只有“物”,为其另外创设独立的法律制度实在没有必要。实际上,民法上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般规定对尸体的适用场合实在有限,因为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已经将社会伦理观念融入对尸体的使用、处分权的法定界限的划定,还有刑法上的相关制度,就尸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效果上完全可以比较合理、符合一般人民的习惯和感情。)有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的身体的支配权利是身体权,死亡后该权利并不消灭,须予以“延伸保护”,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注: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本文同意通说关于尸体是物的观点。让死者自身继续拥有身体权或者“延续身体利益”,不当之处和前文所讨论的相同。侵犯尸体,不仅仅是侵犯死者继承人的所有权,而且是对死者亲属感情的极大伤害,应当认为同时侵犯了其亲属的人格尊严,须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提出主张的人,虽然也是原则上限于死者近亲属,但是在特别情况下应当具体分析。比如与死者有几十年事实上扶养和赡养关系、感情深厚但并无亲属关系的人。
    五、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是否有必要独立保护
  以上仅仅论证了侵害死者名誉和其他生前人格利益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本身是否值得法律直接予以特别保护呢?因为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仅仅是间接地加以维护,在很多情况下,从保护死者的角度说,这是不充分的。(注:其实,反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学者,很多人也认为侵犯死者名誉可能(但是不必然)同时损害其近亲属的名誉(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正确的),近亲属可以基于自身权利提出主张,只不过另一方面认为死者名誉有在法律上独立保护的必要。如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7页。杨立新先生虽然在其著作中将“法益保护说”和他自己提出的“延伸保护说”并列为不同的学说,但是其实质主张几乎完全一样,只不过杨先生将死者保护和胎儿保护一并考察后提出了一个抽象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比如,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意主张权利,或者近亲属自己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特别强调,下面的讨论是针对那种没有对任何活人造成(社会一般人认为应予法律救济的)损害,而仅仅损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
  第一,法律对于维护死者的名誉和尊严是否有必要?让每个人,不论活着还是已经死去,都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以及合理的尊重,这当然再理想不过。但是,首先,恐怕谁也无法证明死者会因为名誉受损而有任何痛苦或者其他不利,除非法律承认死后灵魂不灭、灵魂可以感受痛苦并且认为灵魂的痛苦需要俗世法律来解救。也就是说,从死者角度,不存在任何可以观察和测量的利益减损。死者并不需要法律多此一举。其次,正如很多学者指出的,如果人死亡以后名誉得不到法律保护,可以任意侵犯,那么对人们平时行为的道德约束就会受到不利影响。(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5页。但话虽如此,这一点也不可高估。对于芸芸众生来说,仅仅因为为了死后留下好名声而可以约束自己的,恐怕真是不多,即便有,对于其中多数人来说这个考虑也不显得特别突出。中国自古没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可是即便今天叹息“人心不古”的人士,也似乎没有将此归咎于古代对死者名誉保护不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死者名誉和尊严的确关乎社会利益。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律应当介入?具体说,法律介入、直接保护死者名誉和尊严,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补救此种损害?是否有某种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代价?让人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要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表达自由,必须经过全面和慎重的考虑,有充分的理由。
  实际上,社会自身,特别在一个言论自由、舆论发达的社会,社会可以很好地通过自身的机制维护对死者的正当评价。如果我公开说史尚宽先生的著作是垃圾,恐怕史尚宽先生的著作不会因为我的高论而真的成为垃圾,倒是学界同仁都会觉得我是垃圾。杜甫诗云:“王杨卢骆当时体,轻薄为文晒未休。尔曹身与名俱灭,不废江河万古流。”一般来说,从一个长时段来看,一个自由的舆论市场可以大致做到比较客观公正。就好像人自身有很强的抵抗力,在自身抵抗力足以抗病的情况下,使用药物反而不见得对身体有益。使用法律的时候同样要谨慎。
  有人对将“鲁迅”注册为商标表示忧虑,认为有伤民族感情。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民族真的认为将“鲁迅”用作商业用途是不恰当的,消费者的抵制、有关团体和舆论的压力可能会让商标使用者根本无利可图。但是如果根本没有人抗议,或者多数人并不理会这些微弱的抗议,仍然心安理得地消费有关商品,那么我们民族是否需要以这种方式表示的对鲁迅的尊重大概就值得怀疑了。另外,人们的观念和感情从来是不断变化的,今天认为不道德的,也许明天就符合道德了。该让社会、让市场自己解决的事务,法律还是少介入为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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