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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有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注: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43页。同说,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第280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2页。)本文认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却不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某些方面的判断,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笔者一向未曾得闻。(注:这种听起来来头很大、非常高深但是不知其来自何处的“原理”,在民商法研究中似乎也不是绝不仅有。比如所谓“民事权利守衡定律”(有关分析,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62页)。)
  在决定侵犯死者名誉是否因此构成对死者亲属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侵害时,其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都和一般情形相同,无须在此特别讨论。不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是否侵犯了死者亲属的权利需要个别分析,损害死者名誉并不必然侵害死者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亲属仅仅证明死者名誉受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自己的名誉或者人格尊严也因此而受到损害。当然,在通常情形下,基于社会常识,死者近亲属实际的举证负担没有什么增加,但是这是另外一回事。
  在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人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是基于社会通常情形而确定的因果关系(即,只有对于近亲属,一般来说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才会和其自身的名誉受损或者人格尊严受损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基于法律政策的判断对侵权人的责任成立和范围所做的一个限制)。
  其实,持相反观点的学者,本可以对此说提出一个非常有力的质疑。对一个活着的自然人名誉的损害显然也可以因为同样的原因而造成其近亲属的名誉受损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那么是否可以由他们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这个问题的确很难回答。不过,类比民法上关于侵犯自然人生命权后对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注:参见,上引2001年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另,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自然人身体健康受到其他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同样有精神痛苦,但是法律上并不提供救济。立法理由未见讨论,依笔者的揣测,原因应当有两方面,最主要的,是要限制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以免责任过重,二是因为,受害最重的无疑是直接受害者本人,如果他能够因为金钱赔偿而有助于恢复精神创伤,则其近亲属的痛苦也可以因此减轻。而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此种效果就不再发生,所以需要对“间接”受害人(近亲属)提供法律救济。同样,侵犯一个活人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应当不必对任何其他人承担责任。(注:其实还是会有例外。比如,某甲可能提升为单位领导,乙为了捣乱,捏造甲的父亲(仍健在)曾经做过间谍被判刑,则虽然乙不对甲直接做任何评判,则此事意味着甲的可信度大有疑问,而且对组织上长期隐瞒此事。这时,甲和甲的父亲应当可以分别对乙主张侵权责任。这里应当属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而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严格说来也不算例外。)此种以直接当事人是否健在作为是否对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救济的界限,虽然有些武断,有的时候对当事人救济不够,但是应当说大致合乎合理的法律政策,并且也合乎一般人民的通常观念。
  有学者提出了颇为特异的名誉权继承的主张。从其学说可以看出,其推理过程的基础是提出了人身利益“所有权”,或者“名誉所有权”,这是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这个提法违反了民法上的基本常识。所有权是就“物”享有权利,(注:参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62页)名誉无论如何不是物,对名誉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是所有权。这些主张遵循的是这样一个逻辑过程:名誉权是名誉所有权(或者包括名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财产权,所以名誉所有权是财产权;财产权可以继承,所以名誉所有权可以继承。可惜这种推理的第一步就错了。至于名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性质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学说上已有定论,新学说没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论证,所以这里不再讨论。名誉利益可以继承所可能导致的奇怪现象,也无必要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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