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不存在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只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注: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8[th]edition,Foundation Press,1988,p.877;R.F.V.Heuston an d R.A.Buckley,Salmond &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19[th]edition,London:Sw eet and Maxwell,1987,p.153.)不过,在德国法上,倒是存在一定争议。德国的立法上 对死者人格权没有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死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 公然侮辱或者诽谤,而德国宪法法院则在判例中坚持否定死者继续享有人格权,但是承 认侵害死者的名誉或者秘密可以构成对于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侵害,死者亲属可根据自 己的权利提出主张。(注: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作者自版(台湾)2001年,第93页 。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份重要判决中(BverfGE 30,173)指出,根据德国基本法 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国家机构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之),国家的确有责任 在公民死亡后继续保护其人格尊严,但是,私法上的人格权应于死亡时终止,这与基本 法第2条第2项并不矛盾。该判决的英文译本,见B.S.Markesinis,The German Law of O bligations:the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3[rd]edition,Oxford:C larendon Press,1997,pp.358-365.)
三、死者名誉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的关系
本文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而另一方面,由法律直接保护死者的人格权(如果赋予的话)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
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理论界,关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名誉权仅仅保护作为客观评价的名誉抑或还包括名誉感,均有一定的争议。本文并不打算就此问题发表观点,而是想说明,侵害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可能因此损害对死者近亲属的客观社会评价,更可能损害死者近亲属的自我评价和人格尊严,(注:2001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承认了“人格尊严权”,似乎其性质为与名誉权独立并且地位并列的一种人身权。不过,依笔者之见,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一般人格权,应当具有可以覆盖全部人格利益的适用范围,当然,由于法律对具体人身权的规定给了受害人在不同方面的充分保护,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适用上应当居于“第二顺位”的补充性地位。基于其概括性,在适用条件的审查上应当更加严格。)死者近亲属从而可以获得现行法的救济。至于现行法的保护方法是仅仅适用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或者既可能将其作为名誉权保护,也可能作为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则属于更进一步的细节问题或者说技术性问题,无论如何不影响本文的结论。
侵害死者名誉会不会损害死者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一个想当然的说法是,不会。不过,只要我们大致调动一下自己的社会常识,都会发现恐怕其实不然。在极左年代里面,家庭出身不仅是个名誉问题,而且严重到成为个人受教育权、政治生命甚至自然生命的决定因素。当一些人被蔑称为“狗崽子”的时候,不仅仅是他们的父母被称为“狗”,他们自己也因为是狗的“崽子”也自然地成为了狗。在今天我们平常的年代里,恋爱结婚一般要讲求“条件”,讲求“门当户对”,一个人家庭条件(经济、教育程度、品德等)不好,在自身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显然更难找到合适的配偶,这是起码的社会常识。连那些单亲家庭的孩子都可能在学校里面受到小朋友的歧视和欺负(其实也就是小朋友们对这个孩子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何况那些不名誉人士的近亲属?一个烈士的母亲和一个因斗殴死亡的流氓的母亲,在我们不了解她们的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我们通常会想像前者可能会是一个深明大义、教育得法的人而后者却相反,也就是说对她们的社会评价仅仅因此就发生了重大不同,社会对她们的态度也会有重大不同,对前者可能有特殊的尊重(以及一些特别的福利待遇),对后者则常常会带有鄙视,最多也就是同情,特别的尊重是不可能的。我们也许可以说社会“不应该”这样,应当不考虑个人“出身”,但是这就是社会,我们生活的真实的世界,如果人们都是完美的,连法律都可以不要了,我们更不必在这里讨论什么名誉权问题。
至于侵害死者名誉可能构成对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损害,则更为明显、更为“当然”。基本的交往礼仪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也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这种不尊重也被视为对其本人的冒犯。同样,一个人的不名誉给家庭带来羞辱。如果死者名誉受到不公正的侵害,死者家属所感到的愤怒、屈辱都是社会常识可以想像的合理和正常反应。此外,一般人都对死去的亲人抱有深深的怀念之情。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常常会对死者亲人造成巨大的感情伤害。
所以,在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对死者的追思怀念之情受到伤害,这都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荷花女案件中,吉文贞的母亲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尊重,现在吉文贞可能因为被告的小说而被认为有污点,其母亲因此而感到受到侮辱是最正常的反应。范应莲是海灯的徒弟和养子,如果海灯是骗子,范应莲自然也不值得相信,如果海灯真的是个大师而不是骗子,范应莲的功夫和人品可以想像应当都很不错。(注:海灯名誉权案,就具体案件事实,现在仍然有争议,不过无论如何这不影响有关的法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