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种选择,似乎至今无人主张,没有人对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的含义提出过根本的质疑。所以,这里只讨论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就是让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下的分析可以发现,这时,这样虽然不会出现如同“分离”说那样的根本性矛盾,但是从逻辑到社会效果上的问题仍然比比皆是。
第一,如果死者仍然和生者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从逻辑上说,死者财产不应当发生继承,因为死者仍然可以继续享有财产权。当然,未尝不可以在理论上认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丧失财产权(发生继承),但是至少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需要有勇气对民法理论的诸多地方,包括本点和以下几点动大手术。
第二,一般理论上承认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或者还可以包括某些非法人组织。死者一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不是自然人。(注:通说以自然人须具有生理机能,死者显然没有。另外,从逻辑上言之,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民”,从
宪法和
国籍法上看,死者显然不是中国公民,也不是外国公民,更不是无国籍人。)所以,也许将来的民事主体理论需要修改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死人……即便将死者硬归入自然人,那么也许将来进行理论阐述时,也需要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不论死活),法人……。
第三,
民法通则第
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原则上应当和生者完全平等,而不应当有所歧视。但是死者不可能继续享有财产权,不能享有身份权,不能够自己或者通过代理人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至多被主张享有几项人格权。
第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两个方面。自然人死亡后,还能不能承担义务?能不能因为某种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恐怕不能。
第五,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具有利益可言,法人也是如此。但是死者有何利益可言?对权利的这种理解乃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知道何种社会学上的论证能够说明死者自身是有利益的。
第六,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财产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对于死者来说,即便享有了一些人格权,其权利义务状态也基本是永远静止、一成不变的。唯一的变动可能性,就是这些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发生的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以上还只是指出一些纯粹理论的矛盾。实际上,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还将和一些具体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发生矛盾。
第一,死者既然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民事主体,那么就会被问到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因其显然无法表达其个人意志,恐怕只能够归入无行为能力人的行列(或者创设一个类似的概念),那么就存在谁来担当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问题。法律似乎需要进行详细规定,甚至直到子孙万代以后,还有比如在没有近亲属或者后代的情况下是否(像对未成年人一样)也要民政部门来帮一把。如果限定在近亲属,则面临这样的问题,尽管可以认为原则上近亲属是最愿意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人,但是,既然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身的人身权而非其近亲属的利益,那么应当对所有的死者设定一个相同的保护期限。否则,在法律政策上就无法说明为什么既然赋予死者权利能力的目的是保护死者自身的利益,其保护期限的长短却取决于其近亲属的有无和寿命长短。如果近亲属不能够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似乎也应当像监护人的设定那样(有一定的方法更换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更换法定保护人,以维护死者的人身权。另外如果近亲属之间意见不同,还必须在法律上如同监护人那样为其规定一个顺序或者某种投票机制。
第二,如果有人侵犯了死者名誉,由于死者是惟一的受害者,所以死者应当居于原告的地位,也就是应当由死人来告活人。当然,类比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在程序上可以以法定保护人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必须清楚,法定保护人的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主张他人(死者)的权利。既然死者不可能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对其名誉的任何损害都不可能带来财产损害;死者也不可能有任何精神痛苦,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存在。就算赔偿了,所得金钱是什么性质?遗产?按照
继承法分配?赔礼道歉也成问题,因为至少在物理上无法向死者道歉。所以这种诉讼大概就只能要求停止侵害。即便死者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自身名誉和尊严也受到损害,却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