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

  至于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以及合同法重述第251条),乃是统一商法典的新创造,统一商法典的第一个正式文本是1952年本,宾夕法尼亚州1953年在全美第一个立法通过了统一商法典(1954年生效)。(注:White and Summers,super note 49,p.3.)该条的名称是“获得充分之履约保障的权利”,学说上也常称之为“请求适当履行之充分保障的权利”。从来没有见到任何一个地方用“默示预期违约”或者类似的方法来概括本规则。
  英国判例Synge v.Synge(注:[1894]1 Q.B.466(C.A.1894).)的确是早期比较重要的一个判例,不过似乎从来没有人认为它具有发展出一种违约形态的重要意义。其实,就债务人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的判例,早在霍彻斯特案之前就有,只不过当时法院并没有像霍彻斯特案那样提炼出一般原则而已。(注:在婚约、土地买卖合同等几种特定的合同上,法院发展出了债务人负有保持履行能力和意愿的继续性义务的观念,如果债务人因其行为导致自己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则即便主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也构成实际违约。例如判例Short v.Stone,(1846)8 Q.B.358,当事人双方有一个婚约,男方承诺在女方提出请求后,在合理时间之内和女方结婚。但是在女方提出请求之前,男方和第三人结婚了。法官认为,根据对合同的正确解释,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继续性的允诺(保持独身,直到根据请求使结婚的时间确定)。如果被告使得自己丧失了(根据对方的请求)履行的能力,则他免除了对方请求的必要,并且他违反了合同,应当赔偿损失。判例Lovelock v.Franklin,(1846)8 Q.B.371:乙承诺将其土地上的所有利益转移给甲,甲应当支付140英镑,期限是从1838年开始的7年之内。7年期限届满前,乙将土地利益转 让给了丙。甲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甲方胜诉。)
  所以,就这个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见解:
  1.在英美法上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期前违约形态。主要的差别是美国独有一种陷于不安的债权人请求而不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构成的期前违约,但是这种期前违约从来没有被命名为“默示预期违约”。
  2.“明示之履行拒绝”和“默示之履行拒绝”乃是就传统的期前违约所作的划分,但从来没有成为正式的划分,它们甚至不是比较正式的术语。而且即便作如此表述的学说判例,互相之间其内涵也并不一致。
  3.传统的期前违约形态可以划分为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并且二者的效果被认为完全相同。
    四 英美法上的合同撤销、解除和合同终止
  尤其是在英国法上,由于历史的原因,有关合同效力消灭的概念非常芜杂,法律家们甚至会在相反的意义上适用同一个单词。有关的单词有bring the contract to an end,a contract is discharged,repudiating a contract,set aside a contract,rescind a contract,reject the goods(在动产买卖法上),terminate a contract等。(注:See P.S.Atiyah,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5th 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p.398.)由于英国的一般合同法并没有法典化,而判例则由于只针对一个案件,所以似乎很难对此有比较彻底的改变。
  这个现象在英国上议院的重要判例Johnson v.Agnew(注:[1980]A.C.367.)之后似乎有所改观。该案的判决中区分了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ab initio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前者具有溯及消灭合同的效力,使得合同如同没有订立一样。主要适用因为合同订立中的事由(虚伪陈述,错误等)而由一方依其选择消灭合同效力,其主要效果是恢复原状。虽然基于对方的虚伪陈述等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其性质与违约损害赔偿完全不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仅仅具有消灭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不发生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义务。所以,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termination之前,所以不因为termination而受影响。(注:Atiyah,super note 66,p.398-99。但是人们对有关术语的运用仍然极不一致。Atiyah在著作中采用了Johnson v.Agnew所主张的用法,但是,在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中,仍然以rescission指代合同终止(第703-705,789页以下),Beatson,Anson''s Law of Contract中,则用“discharge”概念,而Furmston,Cheshire,Fifoot and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中则说,尽管合同终止用“rescission”是错误的,但是什么是正确的词仍然不清楚。这本书使用了treatthe contract at an end discharge(第558,561页)。)这里涉及的是英美合同法上违约救济的一个根本性的观念,那就是一方违约后债权人取消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而仅仅是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或者说向将来消灭合同债务。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时候才能够既发生溯及力又能够保持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较为特殊的“cancellation”概念,当事人可以溯及地解除合同,而且不影响其请求损害赔偿权利。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6条、第2-703条、第2-711条。但是这并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则。但在合同法重述(第二版)中,仍然坚持过去普通法上的观点,没有一般性地确立该制度。参见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36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