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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

  和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法上发展出了期前违约的第三种类型。前述的传统期前违约的构成要件要求非常高,特别是债务人的言辞须为“明确的、无条件的和毫不含糊的声明”。如果没有确定无疑地达到了这种程度,而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就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如果他认为债务人的较为模糊的表示构成履行拒绝因此主张终止合同,他就要面临这样的风险:事后法院可能会判定债务人的表示不构成期前之履行拒绝,因此债权人的终止合同的表示反而构成违约。如果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为履行做准备,他要面临这样的风险:即如事后法院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履行拒绝,那么债权人的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准备的行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害,根据减损规则,相应的损失无法请求赔偿。(注:另外,在对方缺乏资力的情况下,有先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无疑要承受更大的风险。)还有,如果债务人是因为构成期前违约的履行不能的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了履行不能或者困难,比如发生破产(传统观点认为破产不构成履行拒绝),则债权人同样无法获得救济。(注:R.J.Robertson,Jr.,The Right to Demand Adequate Assurance of Due Performance:Uniform Commercial CodeSection 2-609 and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Section 251,(1988-1989)38 Drake L.Rev.305,at 310;Alan G.Dowling,A right to Adequate Assurance ofPerformance in all Transactions:U.C.C.2-609 beyond Sales of Goods,(1975)48South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58,at 1358-9.)因此,经过长时间的酝酿,统一商法典的第一个正式文本(1952年)的第2—609条正式确立了一种新的期前违约形态。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获得充分之履约保障的权利)规定:
  (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的理由陷于不安,则可以书面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保障。如果在商业上合理,并可以在获得充分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对待给付的履行义务中止履行。
  (2)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人,陷于不安之理由是否合理以及提供的履约保障是否充分应当根据商业标准决定之。
  (3)受害方受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不适当的标的物或者价款的事实,不影响其请求对方就将来的履行提供充分保障的权利。
  (4)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请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日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在具体案件的事实下程度充分的保障,则该不作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拒绝。(注: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1条基本跟随了该规定:
  (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且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本身即可使得债权人根据第243条发生基于全部违约(total breach)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有权在获得该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的约定之对待给付的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
  (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这种保障,则债权人可以视该不作为构成履行拒绝。)
  对于这个新制度,上述规定以及学说上一般从法律赋予债权人的请求对方提供履约保障的权利的角度来表述,这不妨碍其实质意义乃是确立一种新的期前违约形态。
  (三)辨析
  以笔者所见的材料,在英美法系的重要著作或者论文中以及法典中,从来没有正式地将期前违约以“明示”和“默示”为标准进行区分。绝大多数著述甚至根本不提“明示”和“默示”。只有少数著作附带性地、非正式地进行这种区分。有学者在论文中漫不经心地写道,期前违约的形式是明示的履行拒绝(an express repudiation)或者默示的履行拒绝(an implied or inferred repudiation),而永远不可能包括实际的瑕疵履行,因为履行期还没有到。然后后文就再也不提。(注:Samuel Stojor,Some Problemsof Anticipatory Breach,(1974)9 MULR 355.)卡特教授在其专著(Breach of Contract)中将期前违约区分为(1)基于言辞或者行为的期前违约;(2)基于无履行能力的期前违约。(注:Carter,super note 24,Chapters 7-9.)他的一篇论文中在说明期前违约的一种形式是“当事人的行为显示了其不愿意再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构成期前违约,注释里面显示这句话来自一个判例,而判例中法官还说这种情形常常叫做“默示的履行拒绝”或者以行为做出的拒绝履行之表示。(注:J.W.Carter,The Embiricos Principle and the Law of Anticipatory Breach,(1984)47 MLR 422.)只有英国著作Cheshire,Fifoot and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中比较明确地说,“履行拒绝可以是明示的和默示的。前者的一个例子是Hochster v.De la Tour……一个默示的履行拒绝是,被告的行为可以合理地被推断出他不再愿意履行其义务。”“一个履行拒绝,不论明示还是默示,其结果都是债权人立刻获得诉权”。(注:Furmston,super note 3,p.550.)美国著述在讨论期前违约时也难以见到“默示”一词。美国法上传统的期前违约(前两种形态)的法律后果也一直被认为完全相同。这一点在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和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中显示得再明白不过:二者的构成要件被合并在一个条文中规定,而法律后果则从来没有区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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