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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违约规则若干基本概念探源

  2.“默示毁约”或者“默示预期违约”。有代表性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者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注: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另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另一种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注: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英国1894年的Synge v.Synge判例基本被认为是“默示毁约”的最初判例。(注:参见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是“默示毁约”。(注:参见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另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关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国内学者也是都分开来论述,认为有相当的不同。(注:王利明教授没有明确说明,不过他将期前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并从其在论述中的使用看,应有此意思。参见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参见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
  (二)英美法系期前违约的具体类型
  那么英美法上是如何运用相关概念的呢?期前违约的具体类型实际包括哪些?
  在英国(其他英联邦国家和英国相同),期前违约被区分为两种形态:
  1.拒绝履行之表示(renunciation)。它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可以包括债务人明确地、无条件地拒绝履行,也包括以行为显示该意思。也就是说,判断的标准是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而显示其该意愿的形式则明示默示皆可。但是对第三人表示了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里违反合同的意思被法院判定为不构成拒绝履行。(注:Beatson,super note 13,p.539;Treitel,super note 9,p.796.)一个行为是否包含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其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导致一个合理的人认为他不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注:Universal Cargo Carriers Corporation v.Citati,[1957]2 Q.B.401,at 436.)
  2.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该行为并不必须是故意的,只要因为债务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过错”导致即可。债权人须证明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债务的履行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注:Universal Cargo Carriers Corporation v.Citati,[1957]2 Q.B.401,at 438,441;Beatson,super note 13,pp.543-544.)最常见的例子是将作为特定物的合同标的处分给第三人。债务人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一方约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卖给对方,或者将自己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动产出卖给对方,可是出卖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制造产品或者从供应商那里获得动产。但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是第三人很可能不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出卖人很可能无法对买受人履行其合同,则不构成期前违约。如果是因为某种外部的原因(比如银行破产、政府对交易的控制等)而导致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不构成期前违约。在这些情形下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是债务人自己的过错,即使如果这些情形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会构成实际违约。尤其是在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债务人的不作为的时候,是否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在判断上会发生困难。(注:Treitel,super note 9,p.797.)
  也就是说,英国法上期前违约的具体形态,后者固然是纯以行为构成,前者也并不限于言辞,可以清楚显示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的行为同样属于其范围。前者之下的行为是考察其是否显示出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图,后者考察的则是是否在客观上导致了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而不论债务人是否仍然愿意履行。
  美国法中传统意义上的期前之履行拒绝(anticipatory repudiation)的具体形态和上述英国法类似,(注: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正文本身虽然只是笼统地说履行拒绝,但是该条的正式评论第1条中的表述(“期前履行拒绝的含义主要是指一种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清楚决定的公开的意思通知或者行为”)也显示该条只是对普通法上的一般规则作了一个一般总结。James J.White and Robert S.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5th Edition,St.Paul,Minn:West Group,1995,p.200.)包括两种形态:(1)债务人的陈述构成履行拒绝。(注: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第1款。)该表示必须足够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至于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违约将会实际发生。一方当事人对于其履行意愿或者能力的疑虑不构成履行拒绝。此外,“任何可以合理地显示一种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的行为”也构成履行拒绝。(注:不过这一点似乎不是全无疑问。似乎有判例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显示其不愿意履行,但是只要履行仍然可能,则不构成履行拒绝。Taylor v.Johnston,539 P.2d 425(Cal.1975).不过这种情形至少可以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参见法恩斯沃斯书,super note 12,Section 8.21。)(2)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履行拒绝。(注: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第2款。)即,债务人自愿所为的积极作为使得债务人不能或者显然不能履行其义务。比如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四个月以后双方同时履行,而出卖人一个月后将土地出卖给第三人,或者将土地抵押给第三人以获取贷款,而贷款偿还期在一年后。又比如双方约定雇用合同缔结后10天内开始工作,可是受雇人3天后却乘船开始环游世界。(注:以上三例,来自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之实例解说(illustrations)之5、6、7。)不作为不构成履行拒绝。(注:合同法重述很清楚。在判例中,要求欠薪的时候的沉默,以及连续6年不履行遗嘱,都不是repudiation。See Arthur Anderson,Repudiation of Contract—ThePost-Restatement Cases,(1956)6 DePaul L.Rev.1,at 3.)即便债务人主观上愿意履行,也不妨碍构成期前违约,尽管法院判定时会更加犹豫。(注:White and Summers,super note 49,p.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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