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理人的行为(口头表示、书面表示、作为、不作为)是否为授权的意思表示,需要根据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加以确定。如果进行肯定的解释,那么授权范围和代理期限等问题,也需 要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加以确定。既然如此,什么样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授权不明”的问 题呢?梁展欣认为,如果“用尽”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均未能确定委托书中的授权情况,则可 以认定该委托书“授权不明”。(注:
①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即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 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这篇文章似乎是我国公开发表的论著中第一次在讨论授权不明问题时明确论及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值得赞赏,尽管笔者对于其最终观点并不同意。)
必须明确,意思表示解释的工作不仅仅包括消除意思表示本身的笼统模糊和歧义,还包括 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甚至变更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我国学者对于合同解释包括合同漏洞的 补充相对比较熟悉,其实合同解释虽然有一些独特的规则,但是在多数情形下其解释规则与 一般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意思表示中的任何笼统模糊和漏洞,都必须也只能通过意思 表示解释的过程消除。正如我们所熟悉的,合同只要具备标的、数量等极少数必要条款,就 可以成立和生效,即便当事人对于价款、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等重要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也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包括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来确定。授权行为的解释也是一样,如果有关事项被代理人没有表示或者其意思不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目的、交易习 惯、诚信原则等进行解释或补充,直到其足够明确。
那么是否存在依照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无法加以明确的事项呢?比如,授权人有效果意思,但 是代理人是谁不能够确定(向相对人表示,“兹授权一个好人代理我与你签订某某合同”)。 由于代理的性质,法院无法为当事人选择代理人。但内容确定(或者可确定)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因此那些不可能由法官进行漏洞补充的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确定,否则只能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所以,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被解释为有效的授权行为,则一定可以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消除所有的歧义和补充所有漏洞;如果存在经解释绝对无法消除的歧义或漏洞,则应当认为 该表示行为的内容不确定,反过来说明授权行为本身不能够生效,代理权不发生。
多数作者在讨论三方谁有过错的时候,或者说被代理人有义务授权明确,或者代理人有义 务弄清楚代理权再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说相对人有义务弄清楚代理权的范围,目的是想说明 谁对“授权不明”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些讨论都是没有必要的。从法律上说,被代理人谈 不 上有什么“授权须明确”的义务,但是,如果授权表示的内容笼统模糊,一旦发生争议,法 院解释的空间很大,很可能解释的结论和其真意不符,也就是说,被代理人面临着更大的风 险。所以,从实务角度说,被代理人最好表示得明确一些。同样,如果授权内容不够明确, 代理人也面临着风险,即,如果法院对代理权的解释比其想象的要窄,并导致无权代理,则 自己可能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66条,
合同法第
48条),所以这时的风险较大, 实务上被代理人最好进行足够明确的授权表示。授权表示模糊时,相对人也面临较大风险, 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的机率增加。而且,当事人都应当考虑到,无论自己对代理权的理解 是否真的有把握符合将来法院的判断,至少这时发生纠纷的机率增加了。而纠纷的发生,即 便对于可能胜诉的当事人,也是不愿意见到的。所以,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义务”问题 ,只是实务中的风险问题。这样的法律状况,自然可以督促当事人努力避免意思表示过分模 糊,避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