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行政权力过大,又没有依法行政的传统,而只有依令行政的传统,这是法之难行的又一个重要的原因。中国的行政,素来颇为类似于军事。这恐怕也是中国历史和现实中一向是每逢某些事件或变乱,政府往往就是军政府的原因。行政具有军事化的特色,
宪法上又规定行政方面实行首长负责制,在这种制度下,法对于政府就不可能是最重要的了。法对于政府不是最重要的,令是最重要的,而政府又担负着那么大的“执法”任务,这样的矛盾对法的实行会引出什么样的结果,就是不难推想的了。
但在影响中国法的实行的行政因素中,行政执法以及与其相联的行政执法主体问题,无疑是最主要的问题。必须从观念和制度上消解这一问题,从这个侧面保障中国法的普遍有效的实行。
四
中国司法的弱化,是法之不行的另一个基本的根源。
法是什么?波洛克说,法是司法规则的总和。萨蒙德强调,法是由法院确认并由法院执行的规则。坎托罗维奇对法下的定义是,法是规定人们的外部行为并由法院适用的社会规则的总和。霍姆斯的看法是,法是对法庭实际上将要做些什么的预测。卢埃林则认为,法是法官和其他官员处理争端的依据。(注:这里所引论述,转引自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一句话,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根据,司法是法之实行的最主要的渠道。司法的状况如何,直接关涉法的实行的状况。然而,中国现行司法是弱化的司法,难以成为法之实行的最主要渠道。
中国司法是弱化的司法,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所司之法非常之少。如前所述,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法律,只有三五十个。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由行政机关在“执法”的名义下加以运用。同今天世界上一般国家的司法机关相比,恐怕很难发现还有哪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所司之法,在法的总数中所占比重,比中国司法机关所占比重还要小些。
中国司法的弱化,也表现在它的独立性是弱化的独立性方面。现今各国大都实行司法独立原则。近年来中国学界和法律界不少人亦倡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要义在于: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判决后才能依上诉程序依法变更其判决;实行法官保障制度,法律对法官的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司法机关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实行司法独立之所以是必要的,从根本上说,是由司法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是决策权,行政权是执行权,而司法权则是裁决权。司法权的这种性质,内在地规定了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力求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以排除各种干扰和影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即法律正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即法律正义,才是现代法的实行的基本价值追求之所在。就是说,要真正获得法的实行,需要司法独立。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对外是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需要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的,还需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内,法官判案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策,检察官办案必须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在司法人员的罢免方面,司法机关本身没有决策权。根据
宪法和法律,中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表现为它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对审判和检察工作进行干涉和施加影响。这是一种没有财权和人事权的、决策权有相当保留的司法独立。这样的司法独立,难以彻底保障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以至指挥,因而对保障公民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发生相应的不利影响。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谋求司法独立,看来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权力是一个强力腐蚀剂,因而需要制约和平衡,这是人所周知的。如果权力没有限制便一定要发生问题这样的断语果真是真理,那么议行合一至少在逻辑上就是容易出问题的。议行合一作为一种方法或许是有效的,它对于议而不决纷纷攘攘的某些制度而言,显然也是有其高效的优势的。但议行合一作为一项制度,就同权力需要制约和平衡的规律可能相左。是否可以这样设想:既然司法是应当独立的,而事实上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和它对司法的其他权力,也主要是形式上的程序上的,可否尝试着让司法机关独立于人大呢?
同司法独立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法律职业化。我们已知法的实行的主要渠道是司法。而司法的有效运行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在职业化的背景之下,司法和法的实行便是有质量保障的。没有法律职业化,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不是把司法看作一种专业活动,而是看成一种类似于政府官员的工作,法的普遍有效的实行,是非常困难的。而法律职业化主要应当是以司法人员职业化为主导的法律人的职业化,法律职业化的重心便在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实现了司法人员的法律职业化,就可以从一个重要侧面促成司法的独立,并进而推进中国法律制度的普遍有效的实行。
在中国旧时代,司法和行政实际上是一体化的,不存在司法职业化。在中国现时期,司法和行政一体化的现象在法律制度上是不复存在了。但仍然至少存在两种影响司法职业化的情形:一种是行政和其他许多因素还是顽强地影响以至干预司法,使司法出现隐性的非职业化状况,由此从负面影响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效地实施法律。另一种是司法人员在从事司法工作之前,有很大一个数量并没有经过职业化的训练,在从事司法职业后,亦未能实现职业化。我们的法官,组成我们法院和整个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迄今有很多人未能经受系统的专业训练。有相当一个数量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是在边干边学的过程中了解和运用法律的,是在所谓交付学费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和参与法治运作的。这样的情形对中国这样缺少法律职业化传统的环境而言,在一段时间里存在着,尚可理解。但这样的情形几十年不变,就是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阻力了。
法之难行的司法根源,还有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尤其突出的现象,是金钱与司法权的联姻。这种联姻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一种是收受贿赂,然后徇私枉法,使法不能得到应有的实行;另一种则是司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法律的漏洞,想方设法向当事人或有关方面伸手索要财物,贪占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如要求当事人或有关方面提供赞助费、辛苦费、手续费、赎罪费,长期占用执行判决所收回的钱款而不退还给当事人,以罚代刑,借经费不足的理由在办案时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由当事人承担消费费用),有钱的案件争着办、没钱的案件推着办,等等。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有司法公正,不可能有法律正义。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联姻损害法的实行,使法难以真正按照其应有的面貌实现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