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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评析

  2. 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指的是由涉案企业供给或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地域。在该地域范围内,竞争环境非常相似并且由于竞争环境的不同可以与其他相邻地域区分开来。
  在确定相关地域市场的时候,欧共体委员会首先依据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市场份额的分配情况来预先估计一下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确定一个预先假设的地域市场。接着欧共体委员会会进行需求分析(国家或者地区之间人民的喜好、消费者的购买方式、产品之间的差异等因素),来具体确定位于不同地域的企业是否构成可替代的供给来源。这种分析主要是调查相关产品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所产生的替代情况,以及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询问位于某一地域的消费者购买其他地域的产品时所产生的成本问题。最后,欧共体委员还还会调查是否存在影响不同地域的企业向其他地域发展业务的不利因素。这些不利因素包括进入其他地域的本地许可、销售渠道的准入条件、建立销售网络的成本以及进入地的价格管制、技术限制等情况。经过这些分析,欧共体委员会会最终确定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确定之后,也就相应的确定了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同时也确定了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从而依据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共体法院法院认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本身并不违法,这仅仅意味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而被赋予了一种义务,即它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破坏共体市场的正常竞争。”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样可以在正常竞争的市场中生存,但是他们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降低市场中的竞争程度。所以,只有在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存在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时,才属于竞争法管辖的范围。
  ECT条约第82条已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滥用行为,这些行为理论上分为两类:(1)排他性的滥用,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行为减少或者阻碍市场中的有效竞争,如:掠夺性性定价(垄断高价),倾销(垄断低价),拒绝交易,搭售等;(2)剥削性的滥用,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给不同的消费者(下游)或者供给商(上游)进行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比如歧视。
  本文仅介绍与本案相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歧视。歧视依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价格歧视,即要求购买或者销售相同等级、相同质量产品的买方或者卖方支付不合理的不同价格,以充分剥削支付能力不同的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的剩余利润,从而破坏市场中的有效竞争。一种是差别待遇,即对不同的消费者或者供应商设置不同的非价格性的交易条件,致使一部分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的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影响市场中的正常竞争。 当然歧视行为并不总是违法的,合法的歧视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中存在竞争,也就是说被歧视者存在着选择自由。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由于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一旦进行歧视行为,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缺乏其他替代产品进行选择,他们可能必须支付较高的价格,也可能因为无法满足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无法进行交易,因此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直接损害上下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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