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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评析

  但是,鉴于以往足球世界杯的门票销售也采用相似的模式,并且依照欧共体竞争法的实施情况和欧共体法院的案例无法简单的得出该种销售模式的法律评价,因此可以相信CFO在1996年和1997年进行门票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且欧共体委员承认CFO在进行门票销售的时候已经尽量使其销售行为符合欧共体竞争法的要求。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时候所考虑的因素是该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持续时间,因此委员会仅对CFO进行了1000欧元象征性的罚款。但是委员会强调,这并不表示在以后的相似案件的处理中也会采取相似的裁决。
  【相关法律条文】
  依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修订版)(简称ECT)第82条的规定:在欧共体市场中,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或者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地位,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些行为将会因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而被禁止。
  值得注意的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a) 直接或者间接的制定购买、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b) 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
  (c) 在进行相同的交易时,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不同的交易条件,致使该交易主体处于竞争劣势;
  (d)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附加义务,而这些义务从其本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合同的目的没有任何联系。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从理论上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构成要件如下:
  1. 存在一个或者多个企业;
  2.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3. 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4. 产生了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
  法条解释:
  (一) 企业(undertaking)
  欧共体法院在Hoefner案中认为“ECT中的企业包括进行经济活动(economic activities)的任何实体(entity),而不管他们采取何种组织形式” 。而这种经济活动于是否盈利无关,只要涉及经济方面的交易即可。因此,即使是该实体并非商法意义上企业,如国家机关等,只要其进行的行为涉及经济方面就可以被认为是欧共体竞争法范围内的企业。例如,在Hoefner一案中 ,欧共体法院就裁定德国联邦劳动总局(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企业行为。
  (二)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企业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economic strength),这种经济实力可以使这个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与它的竞争者、客户或者最终消费者,而进行妨碍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内有效竞争(effective competition)的行为。”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仅仅指的是垄断企业,那些即使是还没有垄断整个市场的企业,只要与其竞争者相比,能够摆脱市场竞争的压力,他们破坏竞争的行为依然产生相当大的市场破坏力,因此属于竞争法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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