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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3.目的解释
  如果不能运用上述比较法解释所形成的举证责任体系进行裁判,或者运用该体系推导得出的结果对于举证责任承担方严重不利,就涉及到超越立法体系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这时就要涉及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方法与上面三种解释方法的不同之处在于,上述三种解释方法是对法律条本身的一种形式解释,而目的解释则是要依据一些原则进行“造法”的实质解释。既然是一种实质解释,我们自然要为目的解释设置一些原则,其目的一是为了指导法官,二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解释进行了一定的指引。结合法律解释学的一定方法,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如下理解:
  (1)根据上下文的实体法规定,确定实体法对于该权利关系所倾向保护的主体。 如果倾向于保护主张权利存在者,则由主张权利不存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倾向于保护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则由主张权利存者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我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倾向保护的主体是劳动者,如果我国《劳动法》中某个法律要件的分配无法依据上述两种方法确定,就可以依据该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就是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前半句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其中第7条前半句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因此该条文的立法思想同样也是要依据实体法中的保护倾向来解释举证责任的分配。
  (2)依据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因素来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说明一下本项原则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后半句规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原则的应用要件立在无法适用第一个原则或者按照第一个原则所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公平的基础上。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可具体化下面两个方面:①根据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尽量让具有取证优势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侵权诉讼中,由于生产者在收集缺陷产品的相关数据方面具有取证优势,因此应当让生产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②根据法律要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大时,由支持该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小时,由支持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上文第二章(四)所引用的三个案例中,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的盖然性很小,所有由主张原告有过错的被告承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3)依据罗马法“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积极存在者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该原则的运用,要件立在第二个原则无法适用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当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和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无法进行判断的时候,才能适用该原则。该原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补充规范。
  目的解释的优点主要体现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实现个案正义。其缺点主要体现在缺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容易引起随案而异的状况。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注重法官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强调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因此不适合全面推行实施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特别是现今法官整体素质还未达到理想境界的情况下,片面强调适用目的解释分配举证责任,其后果将为极个别职业道德欠佳的法官为达到恣意裁判的目的找到借口。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目的解释的适用只能是前两种解释方式的补充。
  五.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的应用
  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是一个复杂的操作流程,由于各种实体法律的相互冲突以及实践中无法预料的具体情况,往往会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徒有原则而难以自行。而且由于笔者言语表达上的疏漏,可能会让读者对于本文阐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难以全面了解。因此,在这一章中笔者会在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这两大领域中,对上文所列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进行引申,具体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这两个领域内的具体应用。其目的有二,一是进一步阐述本文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二是明确该领域内相关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合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没有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害规范,认为这两种规范都要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不符合诉讼实践,虽然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害规范由于发生时间上的同时性而难于区分,从而成为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广为诟病的地方。但是,如果象莱昂哈德的“全备说”一样,让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害规范的举证责任都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则又会使得主张权利存在者的举证责任过重。而且在逻辑关系上,权利妨害规范是针对主张权利不存在进行设计的,如果反过来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不符合立法逻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以还立法者之本意。
  1.权利发生规范
  权利发生规范,指能够产生一定权利的规范。据此,合同成立要件应当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何谓意思表示一致?我国合同法认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仅为要约与承诺, 要约与承诺要件的完成即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当承担要约与承诺存在的各个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当证明:①,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②,承诺是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并且对于要约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另外,在与合同成立阶段,主张权利存在者还要承担要约失效、承诺撤回的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
  除了合同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尚存在合同成立的特殊成立要件。例如,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权利存在者必须证明书面形式的存在。对于要物行为来说,约定标的物的交付与否将影响合同是否成立,因此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约定标的物交付的举证责任。
  另外,还存在权利有效的积极要件。积极的有效要件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积极有效要件是从积极的角度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规定的,而并非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举证责任。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以上两条中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和追认行为是权利有效的积极要件,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主体承担。
  2.权利妨碍规范
  权利妨害规范是指那些“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的效力的产生,以至于后者根本不能发挥其效力,因此其法律后果不能发生” 。该种规范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对主张权利不存在有利,因而其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主张权利不存在者承担。
  在合同成立阶段,要约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要约,撤销要约是要约人的一种普遍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要约都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如果受要约人认为有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那么要约人就有义务不能撤销自己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人的义务相对于受要约人来说,就成为受要约人的权利,所以受要约人应当承担不得撤销的要约的举证责任。由于要约的不可撤销性与要约的发生行为处于同一个时刻,所以属于权利妨害规范。另外,承诺的撤回,其权利的归属者应当属于承诺人,因此由承诺人承担承诺撤回的举证责任。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撤回的目的是阻止合同的成立,所以属于权利妨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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