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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在第二种情况中,原被告双方处于一种诉讼收益都较为缓和的局面,双方没有明显的优势可言。类民事诉讼 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外的地位处于一种较为平等 的局面。因此,在这类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完全向一方当事人的倾斜是不合理的,因为受到歧视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外的收益来弥补诉讼中的损失。所以在这类诉讼中要进行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以形成诉讼地位的平等。而当事人双方诉讼外地位的相对强弱,则产生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多与少的问题。
  2.从社会公正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事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比如: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合同标的的不存在,合同形式的非法,以及其他一些不可控制的自然因素等等。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往往使得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每个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的时候,都要承担风险,比如:在租赁行为中,出租人有收不到租金的风险,承租人有无法实现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的风险;在赠与行为中,赠与人有无赠与物可赠与的风险,受赠人有收不到赠与物的风险。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风险调和的过程就是民事活动成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当事人都不同程度的承担着自己的风险。由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承担不同的风险,其对自身承担风险必然有义务去缓和消灭之。另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承担的风险的了解也往往要强于其他人。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民事活动中的风险当然也必然会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对社会活动进行调整。而法律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法律要件的形式进行具体细化并加以确定的,也就是说法律对这些行为的发生和有效并不是以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的,而是通过规定这些行为的具体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来确定这些行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要件的规定是对民事行为的一种简练的概括,这种简练的概括中就体现了民事活动中的风险。那么既然在民事活动中的风险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那么法律要件的规定当然也不是完全针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规定的。而每个当事人承担不同法律要件不能完成的风险,也就是对自然状态下民事活动风险的一种法律体现。在自然状态下,当事人有义务缓和消灭自己承担的风险;那么在法律状态下,当事人自然也有义务完成自身承担的法律要件,而这种对自身承担的法律要件的完成在诉讼过程中就体现为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3.从法律公正的角度分析
  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任何民事权利义务都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而最终明确的结果就是纠纷解决者的裁决。纠纷解决者凭什么进行裁决?第一,凭借纠纷解决者自身的权威性;第二,凭借裁决依据的合理性。法官代表国家进行裁决,其自身的权威性不证自明,但是裁决依据的合理性从何而来呢?合理性的依据是所采纳证据的可信任性,以及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在现代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解决者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裁决,也就是说提供义务应当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所以,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所谓的主观举证责任。
  另外,在民事活动中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的权利必定是其他特定人的义务,所以支持权利存在的人必须对权利的产生进行证明,以说服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相对方何以要承担义务?权利的持有人必须要对自己持有的权利进行维护,以保证权利存在的圆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存在者必须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进行举证,以说明自己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比如,在合同行为中,原告享有取得被告履行的权利,而被告则享有同时履行或者先履行的抗辩权利。如果双方要在诉讼中主张各自的权利,就必须对该权利负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官的确信,因而不能得到司法裁判确认。这就是所谓的客观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每个当事人都有各自的权利,这种权利主体的不同性导致了举证责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之中。
  4.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
  逻辑推理的条件与结论之间的关系无非有三:充分条件、必要条件以及充分必要条件。法律是一门逻辑学的语言,其权利义务与其法律要件之间的关系也要符合逻辑推理。充分条件和充分必要条件是从积极的方面进行规定的,而必要条件是从消极的方面进行规定的。
  对于诉讼中进行辩论的当事人来说,主张权利存在者是积极的进攻者,而主张权利不存在者是积极的防守者。完美的辩论型诉讼模式假定当事人双方能够进行激烈的辩论场面,从而实现法律和事实的多角度透析,以期案件能够得以完美公正的解决。而何以实现双方“有攻有守”的局面呢?“攻”是积极的攻击,“守”是消极的攻击。积极的攻击必然要采取积极的手段,消极的攻击当然要使用消极的做法。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攻防工具有两种——法律和事实。以法律作为攻击工具而言,其情形如下:相对于主张权利存在者来说,充分和充分必要的法律要件是积极的,必要法律条件是消极的;而相对于主张权利不存在者来说,必要法律要件是积极的,而充分和充分必要的法律要件是消极的。积极的法律要件赋予当事人攻击的能力,消极的要件增加当事人防守的本领,以此为基础诉讼辩论活动方能按照设计者的目的进行发展。
  积极的要件能够使得当事人从正面说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比如,主张权利存在者通过证明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或者充分必要条件的满足,使法官相信权利存在的合理性;而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强调该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使法官确信由于权利瑕疵的存在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消极的要件使得当事人从反面抵消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效力。比如,主张权利不存在者通过说明相对方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证明的不充分性,来否定相对方推论的有效性;主张权利存在者通过否定另一方主体所主张的必要条件的不合理性,推翻对方的反驳。这种积极的法律要件分配给积极方的当事人承担的方式,也就是本文所说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是笔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根据的一点思考,虽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考虑,但是笔者并不认为清楚地阐述了这个问题。因为如果理由足够充分,从一个方面的考虑也就足够。另外,这四个角度的思考也就被罗森贝克教授批驳殆尽 。不过,罗森贝克教授虽然对于这些观点进行了批驳,他自己也并没有从正面论述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根据,这个百年之谜的真正解决也许还需要假以时日。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本质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以形成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形成对峙的局面。否则辩论性的诉讼模式将会成为一场空。我国多年以来没有形成举证责任理论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我们一直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这种模式中对于诉讼证据的获取具有义务。当事人甚至可以不用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自然也产生不了举证责任的必要。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义务。法官裁决的依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供,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自然上升到一个重要的高度。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决定诉讼形态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问题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交给当事者还是交给法院。采取前者的是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两个主要体现,一为处分权原则,二为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第二,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即自白。第三,原则上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辩论原则的核心是当事者对事实主张与举证负有责任,法院仅仅充当诉讼的居中裁判人,易言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有可能因自己举证不力而遭受败诉的诉讼后果。而如果以职权主义为诉讼模式,事实主张与举证均由法院一揽子囊括,将势必要取消举证责任的概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苛求当事人承担当因事实不清时而招致的败诉后果显然缺乏正当性。
  然后回到第三章结束时所提出的问题——在法律问题中产生了什么问题,从而导致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提出。民事实体法律以权利为出发点,而权利效果由法律要件进行规定,所以每个权利都是由若干个法律要件环环相扣形成。诉讼中法官对于证据的衡量也是通过代入法律要件的形式进行的。由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说对于某一个具体的权利不可能会有争议双方共同享有,所以每个法律要件按照其本质而言,有些是专门针对支持权利存在者的,有些是专门针对主张权利不存在者的,由此具体化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此举证责任理论的实质在于确定权利的真正拥有者,确定了真正拥有者之后举证责任的归属也就相应的确认了下来。而在实体法制定的过程中,或者是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因为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发展,当遇到具体的案件时,就会对某一个法律要件的归属问题产生疑问。这种疑问导致法官不知道该法律要件真正拥有者是谁,而这个问题映射到事实问题上就变成了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
  为了学术同仁学术争论的方便,笔者将本文理论的出发点总结如下:1,法律效果由法律要件构成;2,每个法律要件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且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要件只能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3,证明法律要件需要事实;4,事实通过证据进行证明。具体而言,某一个当事人想要证明某种法律效果的存在,就必须要证明有其承担的该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是存在的。如果该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法律要件的存在,那么就产生不了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产生在第二个条件中,我们不知道某个法律要件的归属人。所以笔者以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本质就是确定法律要件的归属人问题。
  “举证责任的法定标准已经存在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中。” 并且,实体法中每个法律要件的归属问题已经有实体法暗示或者明示的进行了规定,当然也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这就是“法律漏洞”,而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实体法中寻找法律要件的归属。而这种寻找活动,无论是在明示或者暗示的法律规定中寻找还是“法律漏洞”的弥补,都是“在与探求法律的意旨,而这个意旨就是在与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 。而这种漏洞弥补的目的就在于寻找实体法中真正的权利归属人。如果原告是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那么就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亦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权利人的“义务”。另外,从上文中所阐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罗森贝克规范说的根本目的也就在于发现权利的真正归属者。至于他对于法律要件的四分法中所谓的“规范”,则是专门针对原告来说的权利,因为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排除规范以及权利消灭规范何尝不是被告的一种权利?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目的也是为了确定权利的归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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