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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1. 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是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概念,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推理“三段论”。其表述是——假设大前提是:如果A则B;小前提是:C是A;得出结论:如果C则B。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属于逻辑上三段论法的应用,也就是说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的推导原则得出规范系争事实的法律效果。其过程如下:“(1)假使构成要件T为任何法律事实所充分,那么法律效果R应用于该法律事实(大前提);(2)某具体的法律事实S以充分了该构成要件T,亦即该法律事实是该构成要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小前提);(3)则该法律效果R应适用于该具体的法律事实S(结论)。”以上的说明可以简单的用下述公式表述之:
  T R
  S =  T
  S R”
  依据司法三段论,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有三个任务。首先,他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以便他知道,由他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中找到依据,以及在何等条件下法律制度给予他命令 。其次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的判断之法律评价,即确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法秩序所规定的被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所依赖的条件是否相吻合。“法律事实涵摄的逻辑过程为:(1)被涵摄之构成要件或其延伸,即其构成要件要素,所内涵的特征,必须被完全的列举;(2)拟被涵摄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系争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之一切特征;(3)当(1)与(2)皆成立时,始能通过涵摄认定该法律事实为该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 最后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的判断之事实评价,即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性。
  司法三段论是一个最终的逻辑推理形式,而在实际操作中则并非是如此简单。在现实中法官对于司法三段论的操作往往采取如下步骤:
  第一步:受理案件,面对一系列证据,了解案件大致情况;
  第二步:寻找法律,通过对案件大致情况的了解,寻找对应的法律关系;
  第三步:法的解释,分解出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
  第四步:发现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得出相应的案件事实;
  第五步:逻辑衡量,将上述事实按照法律要件进行分类并一一带入,有事实支持的法律要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没有事实支持的法律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六步:进行裁判,将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进行整合,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三段论的定位之下,诉讼中所有的问题被分为两大类: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并由此也确定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大致区别:实体法解决法律问题,程序法解决事实问题。法官的任务从而也就变成寻求“真实的”法律和事实。由于成文法的存在,寻法的过程对于法官来说简化为对于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为了寻找事实,最终形成了证据法则。总之,二者的共同存在使得诉讼中的问题分为两类——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2.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有时也被称为证明要求、证明尺度)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程度的具体尺度。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是得到了心证。” 证明标准的问题出现在司法三段论操作中的第四步,也就是法官进行心证的阶段。“心证是指法官根据现有的证据,经过内心的论证,看得出的结论是能达到让一般人信服的程度,如能达到,即可认定为真实;如果达不到,即不能认定,从而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证明标准就是法官进行心证时候所采取的标准。” 法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以证明标准为原则,如果能够对某一类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形成心证,就是发现了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就认为发现了事实;否则,就认为是不真实的。“只有当法官对应当得出具备法律规范条件的结果的情况,简言之,对具备法律规范条件获得了一个积极的心证时,他才会使用该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他才可能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经发生,因此,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使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使用此等法律规范。” 因此,证明标准的客体是司法三段论中事实问题,目的是衡量证据与其所证明事实之间的关系。
  司法三段论是法官进行判决推理的基本逻辑思维过程, 证明标准同样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学者广为承认的一个概念 。基于法学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承认程度,笔者有理由相信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学者对于这两个概念也应当是认可的,承认的落实就是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构建之中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学者必须消除所立理论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冲突。至于现在已成通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是否真正包容了这两个概念,笔者于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否定“真伪不明”的客观存在
  (一)概述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定义是: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支持(或者消灭)请求权的事实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查明时,也即诉讼终止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前提下,如何按照法律(主要是实体法)的预先设置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因为真伪不明所带来的风险的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通说将举证责任的目的定位于“真伪不明”的解决,那么什么是“真伪不明”呢?汉斯普维庭教授详细分析了真伪不明产生的过程,并且为真伪不明设置了前提条件:“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的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 从普维庭教授设置的条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真伪不明发生的时间点是口头辩论结束,结果是法官不能获得心证。但是,笔者却由此产生了一些疑问,那就是在诉讼中究竟存不存在“真伪不明”呢?
  首先笔者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心证的目的要法官内心得到信服,因此心证的结果只有两个:一是信服,一是不信服。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要获得事实,由于事实无所谓“真假”,因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其实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对于一个命题,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我们除了相信或不相信之外,还可能具有大量的处于中间状态的命题态度,如怀疑、猜测等等,当我们处于这种中间状态时,我们自然可以说这个命题真伪不明,但这种命题态度,只能是心理学意义上的,在诉讼中不可能存在,因为我们的证据学理论还确立了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要证明超过证明标准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真。既然存在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么达到了证明标准,要么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如果达到了,他的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如果没有达到,他的主张就被认定为假,他的证据不可能既达到又没有达到,因此,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可能既信服又有不信服,也就不可能真伪不明。因此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真伪不明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其次,笔者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普维庭教授认为真伪不明发生的时间点是口头辩论结束,也就是法官进行评议的阶段。法官在评议阶段的目的是为了制作判决书,而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制作判决书时,对于认定的事实,必须加以确定、清晰、具体的记载,而不得做出或然、含糊、抽象的陈述。” 因此,真伪不明是不可能在判决书中的。法官在判决书中要么承认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存在,要么不承认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存在。因此,法官在进行评议的时候也要为了这个目的而进行。法官会挑出认定的事实,放弃没有认定的事实,然后将认定的事实进行整合,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辩解理由,并通过适用法律,得出最终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评议的时候并不会产生真伪不明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不能被认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说认为的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真伪不明——是不存在的。因为真伪不明同司法三段论和证明标准这两个概念是相冲突的。司法三段论要求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所使用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而证明标准为这种“真实”提供了相应的识别标准。因此,在这两个概念之下是不应该存在“真伪不明”的。因此,一旦我们确定了司法三段论和证明标准的不可质疑性,那么必然会出现否定“真伪不明”存在的客观性。
  (二)对汉斯普维庭教授反驳之反驳
  汉斯普维庭教授意识到了真伪不明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冲突,为了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他对此进行了论述。由于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尝试是建立在对于莱昂哈德理论的反驳之上的,在此,笔者首先介绍一下莱昂哈德的观点。莱昂哈德同样认为不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他认为“当且仅当在向法官证明了请求权的前提,即要件事实时,法官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判决。人们可以从积极方面看待这种规定。这个规则就是:如果要件事实a+b被证明,法官就可以确定法律后果……人们也可以从消极方面看待该规则:如果a或者b没有被证明,就不能确定法律后果。” 因此莱昂哈德认为证据调查的结果只有两种——被证明和未被证明。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莱昂哈德是支持司法三段论和证明标准这两个概念的,并且也是以此为出发点进行理论构筑的。
  普维庭教授对莱昂哈德的反驳主要集中在一点: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 莱昂哈德教授认为实体法中的每个要件需要在程序法中得以确定之后,实体法中的权利才能得以确定。因此莱昂哈德将法律后果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联系了起来。而普维庭教授教授认为:实体法是一种抽象而一般的独立存在。因此可证明性并不是所有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之一。笔者以为普维庭教授的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莱昂哈德教授观点的时限位于诉讼阶段。在诉讼阶段,权利处于争执状态,此时对于权利的归属根本就是不明确的,否则又怎么会产生诉讼?而此时确定权利的归属,只有让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就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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