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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

  在心理学中,能够表现出来的心理活动即动态的心理活动,就是心理过程。个性心理及其他状态因素(如注意)都需要通过个体心理过程的作用从而影响个体的行为。因此,支撑犯罪行为的罪过是人心理活动的动态过程,所以对罪过的心理分析应当建立在心理过程之上,即建立在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意志过程之上,知、情、意三者是共同存在,相互影响的。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故意的心理内容。理论中作为通说的容忍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罪过的心理,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笔者认为,通说强调在认识基础上的容忍,即“知”基础上的“意”符合心理学规律,但美中不足的是忽略了“情”的因素,其实希望和放任不仅表现了意志特征上的追求与容忍,而且也表现了情绪特征的热情与冷漠。各国基本都强调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日本有学者提出情意因素, 但未作进一步阐释。我国的陈兴良教授主张意、情是一回事, 可以说大冢仁先生与陈兴良教授都意识到了“情”即情绪情感的重要性了,只不过处理方式有差异而已,大冢仁将情与意加以并列,而陈兴良教授用“意”将“情”吸收。陈兴良教授主要借助潘菽(我国著名心理学家)的情意合一的观点来论述 ,我认为,本来只要意识到了“情”的重要性就行了,但“情”“意”合一的“意”已非意志之“意”而成了意向之“意”了(因为潘老在二分法中的认识性心理活动、意向性心理活动是与人的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相对应所作的划分),意向与意志概念有很大差异。情与意虽然关系很密切但差异更大(情强调的是体验而意强调的态度;情绪难以控制而意志却可以调控),如果将完整的心理过程知、情、意中的情绪情感排除在罪过之外,必然会带来某些解释(如认识要对意志起作用有时就须借助情绪)与定性(主要由情绪引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困难,而且有些情景性犯罪主要就是情绪的作用。有些国家在刑法中就规定了情绪因素,如《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情绪因素的情况就更多了。同时由于意志与人的情绪体验经常交织在一起,就情绪和意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心理过程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所以情和意可以合在一起,称为情意。 所以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如果仍采二分法,我认为分为认识因素与情意因素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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