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弹劾权
基本法规定,如果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果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具有双重身份和重要的政治地位,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其行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影响甚大。因此赋予立法会以弹劾行政长官之权,对行政长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这和香港现行的港督制不同,香港现行法律对总督没有这样的规定。
基本法对行政长官有解散权、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要求辞职权的规定,都是为了使行政长官、立法会能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好行政与立法的关系。而行政长官要行使解散权,立法会要迫使行政长官辞职,都是很不容易的、要受到基本法的严格限制。行政长官在行使解散权的时候,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要求辞职的后果,立法会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时候,也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解散的后果。所以这种互相制衡又是希望行政长官不要轻易地行使解散权,立法会不要轻易地通过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尽可能采取双方都能接受的办法,解决争论和分歧。
有人提出立法会应对行政机关投不信任票的权力。基本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是恰当的。香港的未来政治体制应该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宜照搬别的国家的办法。如果采取通常责任内阁制的办法,议会对内阁可投不信任票,内阁首相或总理可以解散议会。这样做的结果,在实行多党制的国家而又没有一个政党能够在议会中占多数的议席时,常常造成内阁的频繁变更,政府非常不稳定,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香港不是一个国家,而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面积也很小,不宜采取投不信任票的办法,也不宜轻易地解散立法会,这种投不信任票的制度容易造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局的动荡,不利于香港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而且基本法对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制衡的规定,已有妥善的内容和措施。行政长官的权力已经远低于现在的港督,立法会的权力已经比现在的立法局大得多,立法会完全可以对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起到制衡作用。
基本法除了规定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制衡以外,还规定了二者互相配合的关系。这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它不同于三权分立,只讲互相制衡。它不但注意互相制衡,而且非常强调行政与立法要互相配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来说,在制衡与配合中,缺少任何一方面都是不适当的。只讲制衡,不讲配合,将不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作和繁荣、稳定,将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与立法机关的工作经常陷于停顿或无休止的争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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