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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合法是裁量与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中科院武汉分院持有的两份证书是“有效权属证书”,因此,争议土地符合转让条件。可见,二审法院对于两份证据采取了形式审查。如果诉讼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对于政府机关颁发的证书可以采取直接的形式认定。但是,诉讼当事人既然对此有争议,法院就不能不对这两份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假如法院对于实质权属问题没有审查权,那么它应当将此问题作为前提性法律问题提交有权解决国有资产纠纷的机关裁决,然后才能继续审理。这时我们不妨把问题极端化。一
  旦把问题极端化,道理就昭然若揭了。万一(仅仅是万一)上述两份证据是骗取的,那么,两份证据就是赃物了。试问:政府批准赃物转让能有效吗?两份证书的形式有效性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吗?
  总之,两份判决书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定上。行政审判试图绕开民事是非,谈何容易!
  
  为何不对案件事实进行仔细考查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刘莘
  每一个行政行为都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等。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一个是1987年武汉房地产局核发给中科院武汉分院原“测地所”所在地块6.8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另一个是1999年武汉土地局审批了中科院武汉分院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海公司,并对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那么,与这两个行政行为相关的案件事实也是两个:
  1.1987年发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武汉房地产局发给中科院武汉分院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根据中科院武汉分院申请发证时所提供的1956年-1970年期间的建房审批手续;二是1985年11月中科院武汉分院与武汉地震局达成的“关于处理分析中房地产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是第一,中科院在武汉的单位已于1970年划归国家地震局,根据当时作出这一决定的中科院文件“决定划归国家地震局的单位,1970年经费预算指标和全部固定资产、器材设备等也一并划归”,可见1970年以后,原中科院在武汉单位的固定资产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已被行政划拨给地震局了。因此,中科院武汉分院申请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时提交1956年-1970年的建房手续,是不足为凭的,因为就该地块的使用权来说,由于有1970年的行政划拨,用1970年以前的文件已不能支持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第二,1978年中科院文件决定“重建中国科学院测量地球物理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图书馆”,为处理地震局与武汉分院之间存在的一些争执,两单位遂于1985年11月达成了“关于处理分所中房地产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协议的三个条款没有一条是土地权属协议,其中涉及到产权问题只限于交接时的清单即只限于部分宿舍的产权转移,而清单是非常详细地罗列了有关房产主的姓名、地址、楼层、面积等;协议的第二、三条只规定地震所对测地所一方配偶重新分配了住房,该户住房由地震所收回;测地所交出现在地震所行政楼内的办公室,地震所交出“原胡朝阳在测地所天文台(即时辰站)内存放杂物的一间用房”,并没涉及产权、土地,更没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绝不可能从中推断出该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武汉分院的结论。因此,该处理意见也是不能作为武汉分院享有该块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证据使用的。武汉房地产局不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属实,就作出核发土地使用证这样关系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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