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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合法是裁量与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标准*

  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武汉市政府、武汉市土地局颁发给银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令人不解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上述两个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驳回了湖北省地震局的诉讼请求。行政程序的法律权威遭到了无情的亵渎。我想借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负责同志的话来结束本文:“程序是琐细的,但程序的力量是无穷的。要防止民主和法治的精神被抽象的原则和口号所代替,唯有程序才能证明民主和法治的真实存在。……在程序民主和法治的时代,抽象的原则、口号将失去市场,程序的旗帜必将高高飘扬。”
  两份判决书的法理分析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端洪
  
  对于国有资产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目前行政审判一般不对产权争议直接进行调处,只审查相关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行政机关针对争议财产的调处行为,或者登记、许可行为往往涉及许多历史事实,司法审查不能回避对行政行为的有关依据的听审,如果法院对于是与非不闻不问,不得出结论,那又怎能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呢?另外,由于法院不对权属争议直接判决,即便行政案件有了结果,当事人之间仍然纷争未了,还得寻求别的救济。这于当事人、于公共资源都是一种浪费。这是当前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的通病。
  武汉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先后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书写道:“本院认为,坐落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系中国科院武汉分院享有”。假如确实如其所言,那么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和武汉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行为及颁证行为便有最主要的证据基础。这里明显表示法院对权属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认可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该判决书接下来马上写道:“原告坚持土地权属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权属之争不宜本案处理,那么,前面又如何直接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呢?前后文在逻辑上显然矛盾。
  也许有人会辩解说,本案审理的是市土地局和市政府的批准颁证行为,不是直接审查1987年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颁发给中科院武汉分院的颁证行为,因此1987年颁发的证件直接作为证据接纳,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可是,原告恰好认为这两份证据是欺诈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经过质证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来采纳的,为此,我个人认为本案庭审主要应围绕上述两份证据展开。如果原告由于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把市房地产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那也应该传唤它作为第三人出庭,至少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从诉讼策略上说,原告不需要请求法院直接裁决权属争议,可将权属证书作为被告行为证据问题提请法院审查,这样法院就没法拒绝其请求。其实,本案绕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1987年行为的审查而只审查市土地局和市政府后面的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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