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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地位变迁为主要考察对象

  分析上述我国法上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主要问题仍然在于已出台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有关规定既含糊、操作性不强,又缺乏制约机制,法与法之间更缺乏有效的衔接,因此大有流于形式之嫌。可以说,我们的行政审查基本上仍属于以运用行政命令为主的监督方式,而不是已经转轨至类似严格司法程序的程序性监督方式。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仍是基于上下级之间的微妙关系进行,没有法律化的监督制度进行制约,更没有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
  对此,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以德国行政法为例,毛雷尔在论及行政机关审查和撤销法规命令和规章时指出:“有必要单独探讨行政机关对法规命令、规章特别是具体建设计划的审查权和撤销权。……应当考虑产生于行政体制、权限之中约束性,特别法的安全性,它们均禁止公务员忽略并且在个案中拒绝适用某一个法律规范。如果认为违法的法律规范无效,这些规范——因其无效性——而不得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另外,一种可行并且更为便利的方法是,行政机关不妨中止行政程序,将其认为无效的法律规范报送发布机关或者法定机关,谋求‘撤销’该规范;或者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规定,提起规范审查之诉。当然,只有在不造成不合理的迟延的情况下,起诉才具有适法性。另一方面,在规范因其(明显)无效而不予适用时,遭受不利处境的公民或发布机关也可以出于自己的立场起诉。因法的安定性所遭受的损害因此——不过——是暂时的。”
  在订定行政立法之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发展,为大陆地区逐步引入并完善这一行政审查机制提供了极好的借鉴。台湾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已确立了其订定行政命令之内部控制的规范基础。该法第157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发布;数机关会同订定之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始得会衔发布”;第158条第1项第3款规定应核准却未经核准而订定的,构成法规命令无效的事由之一。而在具体的控制形态方面,台湾“许多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订定命令的同时,往往会要求须经相关机关会商或会同、或经上级机关核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备查、甚至直接交由上级机关订定……等等特别的情况。”
  4、建立对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由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二种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也是一般所称司法审查制度的普遍形态,即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但不包括对议会立法行为进行的审查;以上两种形态均属于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而第三种司法审查制度则被公认为不完整,因其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以司法审查制度监督、制约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制度设计已为许多国家采纳。“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也是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所着重讨论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主要由“司法院”大法官及普通法院进行。“司法院”大法官能够对形式意义的法律、法规命令及职权命令进行解释,其解释并有对世效力,得以拘束包括各级法院在内的台湾地区各机关。虽然对待由普通法院对行政命令进行司法审查的部分较有争议,不过基于台湾地区释字二一六号解释,法院可以对职权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并可在认定违宪之后,于个案中拒绝使用。
  然而,与上述民主宪政之潮流不相吻合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宪政根据在于我国所秉持的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宪法原则——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在其他机关之上,法院与政府的关系被描绘成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是分权制衡。
  未来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主要在于理论方面。理论上,我国虽然建立了人大政治制度,但我们并不否认赋有不同性质、不同职责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在工作中有所分工,并可相互监督。相反,我们应该看到赋权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权力,正是通过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更好地保证对行政机关服从并贯彻代表民意的立法(权力)机关的意志,遵守、执行宪法法律的情况的监督和矫正。此外,既然承认行政立法存在侵害公民和组织权利的可能性,就应该依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向公民和组织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这些都是现代民主国家公认的法治原理,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主题与内涵,是我们为实现民主法治国家这一理想而必须正视的原则,并因我国加入WTO,与世界经济逐渐接轨而愈发显得紧迫。
  事实上,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可行,更是因应行政立法发展、健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现实中,因行政立法违法而导致公民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而熟习法律的专业人士在审理过程中却必须完全遵守它们,而无法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对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对法院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导致现有行政审判监督机制的残缺。司法审查的巨大空白地带,中国行政权强于司法权的现实,只会加剧权力制约机制失衡的局面。显而易见,这种制度的设计极不妥当,也不合乎理性的科学精神。面对司法审查在中国的现实,我国学界早已展开对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许多切实可行的建构方案业已提出。56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司法审查问题更是成为外国学者关注的焦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领域的时间表应该尽早问世。
  诚然,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会面临挑战。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可能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下降,甚至行政秩序的难以维持等局面。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各法院见解不一致时,行政立法的效力就会无法维系,因随时可受到法院的挑战而无法承担行政的职责。而混乱、无效的行政管理的确会破坏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因此,作为权宜之计,在目前无法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可在司法审查权的改进方面先行探索。
  建立一套申请解释的制度或许是一解决之道。依此模式,当各级法院面对涉诉行政法规或规章是否抵触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有违宪或违法的问题时,应首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解释的申请,以取得整个司法系统内部的共识。如最高法院认定该法规或规章不违法,则各法院应该予以适用;如认为其已抵触了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时,则可依行政诉讼法53条第2款的规定,对相互抵触的规章进行审查,并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但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这项规定只适用于规章,因此对于规章以上的行政立法则无法采取这一救济方式,只能硬性适用。当最高法院认为各类行政法规如有违法或违宪情形时,由于已经涉及了最高法院司法权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划分,此时唯有寻求立法解释,即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解释。这也是立法法90条允许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审查的本意。但此条文涉及法院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因此有必要延伸到所有行政立法。这种制度在兼顾司法权统一性的同时,能够适当调和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与立法解释的功能,是未来中国行政法可改进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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