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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地位变迁为主要考察对象

  面对差距,我国法学界正在努力地探索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说,正在进行中的我国行政程序的改革,是宏大监控机制设计的一部分,将极大地促进更为完善的官僚科层组织的建立,对于将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纳入规则约束之中,减少其行使的不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行政程序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已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讨论稿)日前也正在征求意见中。地方政府立法已经在行政公开方面走到了前面: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于2002年10月30日讨论通过了《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是我国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规定的相继出台与未来的实施无疑对于我国打造“阳光政府”具一定的开创意义,也将为日后制定行政公开法提供经验与教训,但其实施之后的落实情况仍有待考察。
  此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说来,行政立法也应当受到与一般性立法机关享有的真正的立法权所应当受到的同样的限制。作为立法的一种形式,行政立法也应当按立法的一般要求进行,也应有一套较为健全的立法制度。以部委规章为例,目前国务院部门立法制度与其他种类的立法制度相比,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宪法立法法只对国务院部门立法权的归属、立法范围和规章制定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宏观的规定。必须进一步努力将这些宏观的规定具体化,尽快明晰规章制定权限范围,规范规章制定程序等。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国务院各部门作为立法主体所需要的其他各种相关制度。比如,立法法74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值得庆幸的是,截至目前,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1年11月又同时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取代了旧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则填补了以前留下的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定程序的空白。这两个新颁布的条例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按其原则制定的,应当承认,它们在理论上的确初步实现了这一初衷——即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在立法层面上解决问题;但两条例中关于备案、行政解释等方面的规定尚嫌不足,而这些问题又将进一步直接关系到它们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行政立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方面,类似的缺位还很多。
  
  3、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
  对行政立法进行行政审查,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审查制度。即指利用行政层级的监督权,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立法活动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违法与失当。理论上讲,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监控模式因其内部控制的特性而颇具局限,但这并不削弱其作为一种行政立法监控模式的必要性与有效性。实践中,虽然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系统内部之间的监督一直不尽人意,但其作为一种行政权的自我控制手段,在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应受到重视。
  通过行政审查的手段对行政立法进行控制,在今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就行政立法的制定而言,由于行政立法具有一般性(普遍性)与政策性,并非只是单纯的执行性规定或技术性细节;加之又与政治性的价值选择相牵连,行政立法往往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资源分配与经济管制。因此,有必要由整体行政机关对各部门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相当程度上的内部控制——“在理论上,决策者应该是那个将来可以负起政治责任的人,而不仅仅是所谓的专业官僚。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就应该由政治性高的决策者来统合决策并负起决策的责任,或者至少要更重视行政机关间在政策或资源等方面的平行协商或整合。”
  另一方面,从对行政立法制定后的审查监督方面来看,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审查制度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司法审查完全取代。行政立法中涉及到的合理性、适当性的争执非常普遍,远远多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合理性与适当性的争执。这种争执只有通过行政审查才能得到合理解决。“在裁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限定于处分的合法性问题。法院仅就法律上的争讼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假设法院连处分适当与否的问题也作出判断,就会导致在宪法上发出问题。并且,从立法政策上也可以看出设置行政上的不服申诉制度的意义。”
  暂且不论行政审查机制是否设计得完善与可行,应该承认,我国法律已经对此作出了若干规定。比如,宪法89条第13、14项规定,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宪法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88条第6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对于备案制度,立法法89条9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各种规章在制定后都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可进行审查。而依2001年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的最新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团体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对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抵触上级法规的,可以申请上级作出解释。
  另外一种较为特殊的行政审查制度是行政复议。从其性质上看,它既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形式,又是给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手段。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仅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制度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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