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需要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以及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综合治理我国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实践证明,仅仅依靠地方立法,难以完成这一重任,必须由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保障。
此外国家立法也具有较好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基础。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始于70年代末,前后起草、论证30余稿,为新一轮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80年代以来,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相继制定了计划生育条例(西藏、新疆制定了政府规章),计划生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逐步纳入正轨。广大干部、群众迫切要求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加快,既对依法治理计划生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国家立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近年来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广大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服务观念不断增强,初步形成了依法治理计划生育的法制环境。
国家立法具有坚实的工作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坚持深化改革,从工作的指导方针、改革思路、管理机制以及工作方法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
(二)制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国际背景分析
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人权及人口问题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截止目前,我国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签署的人口问题国际文件主要有: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纲领》、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关于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等。我国政府在签署这些公约和文件时,申明中国将在不违背
宪法有关计划生育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履行国际公约、文件所载的义务。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体现国际公约、国际文件对公民生育权的尊重和保护。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认真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改进和提高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水平,履行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的承诺。
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树立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全面参与国际事务,国家也有必要制定专门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国家立法具有较为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支持和理解。
二、我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过程述略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走过了一条由依靠政策到依靠相关法律、法规到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门法律的漫长道路。
1978年3月全国人大五届一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首次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修订的
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1982年起,我国就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并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由于当时不具备制定计划生育专门法律的条件,国家只是在通过制定有关婚姻、收养、妇女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时,增加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条款,作出若干具体规定。1991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成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1998年8月6日,国务院又对该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为了加快计划生育法制建设,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又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进一步奠定了基础。从地方立法来说,为适应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自1980年2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开始,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