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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SARS行政规定分析与反思

  由此可见,紧急状态下,为了实现回复常态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暂时的限制。但无论紧急程度如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抑或剥夺仍然要受到一定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是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是立宪主义思想与制度的最高指导理念,任何法律和行政规定都是附属于这种观念之下的。而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宪法、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紧急状态下不可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家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中都规定了紧急状态下不得予以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人道尊严、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约束等。
  2.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合理性
  由于紧急态危险程度的不同,采取措施也不尽相同。如可以通过民法的规定限制相互冲突的权利,可以通过刑法的规定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予以惩罚,同时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权利。如现有危机非常严重,国家可采取戒严的方式以解除现有的危机。“国家在这方面的权利也是毋庸质疑的,因为它不仅应该关心安全,在发生违法时,国家要强制赔偿,而且它也要防止造成损害。”[13]在法治国家理念下,法律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任何过度限制或违法剥夺公民权利的行政措施都是与法治国家的理念不相一致的。
  出于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通常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紧急状态下,更加彰显了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即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要符合必要性、合目的性及妥当性的要求。[14]这是因为,紧急状态时,公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比平时更加严格的限制,包括禁止迁徙、出境、集会、游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自由等。例如,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联邦总统在宣布戒严时可以宣布停止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此时,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权力更有可能被国家机关滥用。因而,就更彰显了遵循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下文即对此次SARS危机中,行政规定在限制公民权利时是否必要、是否合目的以及是否妥当的分析。[15]
  出于紧急状态的危险性,民主政府往往会采取更有效率的强制措施,以求在最短的时间里内作出适当而有效的处置。此时,行政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多数人民的权益,往往被赋予更广泛的权力,以度过国家所面临的危机。但限制基本权利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基于情况紧急程度,为回复常态所必需时才可实施。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缔约国限制基本自由与权利所采取之措施,应释明其行为系回复社会需要之要求,而且其干预或限制并未超乎社会需要之必要范围。对于必要性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表述大多为“民主社会之必需的”,“必需的”这一概念意味着存在一种“迫切的社会需要”,这种需要包括“明显的现存危险标准,而且必须根据特定案件的情形加以评价,应该由国内当局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必要性’概念所隐含的‘迫切的社会需要’的实际情况进行初步评价。”[16]从此次SARS危机的爆发来看,由于SARS病毒的传染性很强且无其它可以防止其扩散的方法。因此,只有采取隔离措施,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而行政机关则具有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备“必要性”的裁量权。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如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何为“必要”,《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说明,“必要”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了行政机关的判断裁量的政策形成空间。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于传染病危险程度的判断是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事项,立法机关并无法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例如,是否有必要将“密切接触者”归为“隔离或隔离对象”,就要考虑到流行病学上的诊疗标准和疫病传播风险,考虑到如何整合和分配相对有限的公共卫生资源,还要考虑到该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其他的替代措施,等等,这些交由行政机关裁量判断,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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