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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SARS行政规定分析与反思

  例1:卫生部通过“4.8”通知将SARS增加为传染病病种,但并没有明确说明SARS属于哪一类传染病。而甲类传染病的增加只能由国务院决定,由此推断,SARS应属乙类传染病。“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病病人”才能予以隔离,而依此通知,即可对SARS病人实施隔离措施。
  例2: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对象,限于“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而根据卫生部“4.8”通知,其范围扩大到了“接触者”,对于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例3 :卫生部于5月8日公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中规定密切接触者的隔离观察期限为14天。隔离措施已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病病人”扩大到了“密切接触者”。
  这三个例子主要涉及到作为补充性的行政规定的卫生部的《通知》以及作为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处理原则》。虽然对SARS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接触者实施何种防治或预防措施要考虑传染病的严重程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但这些规定实质上扩大了原先法律规定的隔离范围,对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产生不利的影响。因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依法理这些行政规定并不具有形式上的有效性。
  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和法律保留原则就构成了冲突,那么是否紧急状态下就可以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呢,考察各国关于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又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宪法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如现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章规定的防御状态其实即对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其中包括防御状态时程序的缩减、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关系以及联邦立法权限的规定。
  (2)由独立的《紧急状态法》对紧急状态作出规定。如美国于1976年制定了《全国紧急状态法》对于总统宣布紧急状态的时间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由单行的法律对紧急状态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如我们国家目前的《戒严法》实际上就是对紧急状态最严重情形的规定。
  此三种情形因域而异,但在紧急状态下,一般国家将依宪法、紧急状态法或其它法律规定,通过发布“紧急命令”的形式予以限制公民权利。“紧急命令系指国家发生危难或重大变更之际,由国家元首所发布之命令,具有变更或取代法律的性质,惟有在宪法明文授权下,行政部门始有发布之权限。”[9]尽管,紧急命令的性质究竟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还是针对特定具体事件所作的一般性的措施规定,抑或是非常态下背离宪法框架下的例外举措,还有待进一步探讨。[10]但无论何种情况下,紧急命令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需有相应的法律或法律授权依据。如英国规定,紧急命令以议会立法为条件,情况紧急先行发布时,事后需得到立法院的追认。[11]美国宪法第9条指出:“当内乱或外患滋生,公共完全需要其停止时,可以暂停人身保护令状之特权。”紧急情况下只有“人身保护令状”可能中止,而且只在有限的条件下发生,即这种职权需可通过解释议会和总统授权的一般宪法规范来推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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