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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SARS行政规定分析与反思

  (1)协调性行政规定
  所谓协调性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用于协调其内部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卫生部为例,包括2003年4月2日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发布的《关于非典型肺炎有关技术方案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于4月15日及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传染病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这些通知大多是面向卫生部属、部管医院发出的,其前提基础在于我国目前的卫生管理体制下,医院事实上是隶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这类规定是基于传统的职权体系下行政层级间的监督指挥权展开的,因此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效果。
  (2)补充性行政规定
  所谓补充性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用于补充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卫生部于2003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控制措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将SARS列入了法定传染病,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对于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观察以及密切观察。这实际上将原有《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扩大到了“接触者”为观察对象。此后各地人民政府也陆续发布了类似的隔离和留验观察规范。[5]
  (3)解释性行政规定[6]
  所谓解释性行政规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作出的解释,以指导下级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卫生部办公厅于2003年5月8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原则》),主要内容是关于何为“密切接触者”的解释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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