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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福利权论争——学理与实践

  在美国,律师更多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白人或上层社会的富人,贫穷者成为律师的机会少之又少,这增加了贫穷者接近正义的难度。例如,自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尔巴马州案(Powell v. Alabama)[33]起,美国最高法院在修正的六项条款中对于要求州向贫困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律师这一点有所暗示。[34]许多州开始向贫困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免费的法律援助范围是极其有限的,而且由于免费法律援助可能引起政治纷争,使得国会开始通过立法限制律师从事法律援助项目,政府针对穷人提供的诉讼上援助的范围与幅度也在不断限缩。这也增加了原告败诉的几率。
  在美国的政治生活和政策形成过程中,利益团体起着虽非决定性但亦非常重要的作用。[35]而在福利案件的诉讼中,原告常常有赖于一个有组织的并且是富有经验的法律职业体以及公共利益团体的支持。但这些团体虽然有作长期努力的能力,有专门的法律人员,但往往缺少其他团体的协作,也很难从政策和资金上获得联邦政府的支持,来自财团的资金援助也日益减少。由于内在结构和能力上的局限,公共利益团体常常难于捍卫个别福利案件诉讼上的胜利果实,还会遭遇到相当数量的“搭便车”行为。[36]
  因此,面对诉讼所耗费的高昂成本,以及法律援助的局限,公共利益团体的力不从心,穷人往往只得在法院面前驻足不前。在一项对1953年到1988年的最高法院判例所进行的研究中,将当事人分为十类。其中“穷人”(“poor individual”)的胜诉率最低,这也为我们的论述提供了佐证。[37]
  3、案件审理中:法官面临的制度选择
  福利案件往往是高度个性化的,每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乃至政策问题,都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素,而且这些问题深深的相互绞结在一起,面对这些问题,法官不一定就能作出妥当的制度选择。
  要想对福利案件做出妥当的判决,其前提基础就在于事实问题的认定,这往往要涉及到对贫困程度的查明,对伤残程度的认定,这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在“专家统治论”(technocratic)之下的行政官员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涉及到临床医学、劳动卫生、毒理学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法官常感到力不从心。同时,福利和各州的财政税收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法院也很难去认定各州之间存在的这种固有差异,很难去介入对各州和地方最低保障标准的实体判断之中。
  在福利案件中,法官还要面临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难题:原告是否足够贫穷从而有启动该权利的资格?应制定怎样的标准来判定原告的资格呢,这样的标准是绝对化还是相对化的呢?对于符合资格的请求人,法院是直接判决他每月应获得一定的现金,还是判决他应得到诸如食品券、住房券之类的服务呢?给付标准是全国一致呢,还是因州乃因地方而异呢?可否通过其他项目资金的转移支付来支持匮乏的福利金呢?甚或,法院审理时,是否要考虑原告对他自己的贫穷应负有的一定责任呢?如是种种,都是法官无法回避的课题。
  同时,福利案件中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还涉及到一系列的政策选择,这不仅仅包括福利政策,还与货币金融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发展政策、职业教育政策、都市发展政策等都有着密切的勾连。但法官更常接触的是个案的判断与处理,是法律问题而非政策问题的专家,他们并不擅长对影响政策的诸多因素加以把握,也缺乏将该政策与替代政策加以比较抉择的必要能力。他们很难对判决将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社会后果有一个清晰的把握,他们在福利案件中所作出的政策选择,往往更多的对福利政策予以关注,却忽略了与其他政策的关联,甚或会带来对其他权利的妨害。法院“在高度迥异的领域作逐案判断”,这意味着“它们常常不具备,对重要社会变革中所涉及问题至关重要的,所需要的专长与谋划能力。”[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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