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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福利权论争——学理与实践

  福利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然的”和“道德的”特性。福利权可能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享有要求获得来自于他人、团体和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因此,福利权所针对的请求对象是特定的。同时,有资格请求福利权的主体也需符合特定条件。例如,属于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无子女的老人等等。因而,福利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了自然权利的意蕴。[13]
  但从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上看,美国传统上认为“贫穷的人”是“懒惰”的,反感那些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劳而获的“搭车者”。如果将福利权视为前法律(prelegal)的自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美国人民“勤劳勇敢”的美德,还会培育起贫困者的依赖心理,也与作为现代市民社会基石的自立原则背道而驰。
  2.福利权是否需要宪法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中并没有对福利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的公法学者开始试图从宪法中寻找推演福利权的可能性,例如本迪斯(Bendich)教授和考克斯(Cox)教授都分别论述了正当程序条款下的积极权利,认为正当程序要求政府有为公民提供最低限度需要的义务。米勒(Miller)教授则认为联邦宪法的整个结构都包含了积极权利。[14]但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几乎从未出现援引宪法条款来认可公民福利权的情况。如在林赛诉诺麦特案[15]中, 法院认为政府没有提供一定质量住房的宪法性义务;在拉维恩诉米尔恩[16]案中, 法院认为福利权益不是基本权利,也不是州或联邦政府的宪法义务;在德宣妮诉温尼贝戈案[17]中,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通常不包涵要求政府援助的积极权利,即使这些援助对于社会保障确属必要。
  历史上,州宪和地方政府在保护穷人上负有首要义务。州宪及立法中经常包涵明确的福利权保障条款。如纽约州宪第十七章第一节规定:“对穷人的资助、关怀和支持是公共问题;应获得州政府和分支机构的解决。同时,立法机构可以随时确定其方式和手段。”在阿尔巴马、阿拉斯加、堪萨斯、蒙大纳和怀俄明等州的宪法中,则将积极权利明确表示为政府义务,表述为“应该提供”(shall provide)。州法院的某些案例对包括福利权在内的积极权利予以支持。例如在马萨诸塞州无房者联盟诉人类服务部案中[18],法院判决要求当AFDC资金不足以提供给未成年子女父母住房津贴时,应告知立法机关。在北卡罗莱纳州人类服务部[19]案中,法院判决州机关有责任给无家可归者以住所。[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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