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民法通则》第
58条、
59条以及《
合同法》第
52条、
53条等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资格合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要求基本上都是实质上的。
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内容,而票据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为的形式。
4.独立性。即同一张票据上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行为,原则上讲,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其中一个票据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比如我国《
票据法》第
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法律效力;再比如我国《
票据法》第
14条规定: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在票据保证中,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依然要承担票据义务,除非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因其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49条、第
68条等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先向被保证人行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在票据保证中,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相互牵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也相互影响。比如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债务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保证具有从属性,原则上讲,被保证债务有效,保证债务方有效;如果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债务当然随之无效。此外,民事保证根据保证人责任方式不同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行使其债权时,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经强制执行都不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5.连带性。即所有的票据行为人,作为持票人的共同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对上述债务人可以不按照在票据上的先后顺序选择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进行追索。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有约定的和法定的分别。比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而其他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当他们约定为按份债务或不连带债务(如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一般保证)时,法律应当支持。因合同所生的共同债务,法律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还以保证为例:票据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法定的连带债务人关系;而民法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之间的关系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才推定为连带关系。
(三)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将票据权利落脚在债权,是因为该权利实际上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行为人或关系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这种权利合乎债权不同于物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基本特性。但同时我们必须指出,在众多的债权中,票据权利具有鲜明的个性。
1.票据权利的行使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