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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员的廉洁义务-----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不可收买性”,这种观点的主要缺陷是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和实际情况。“不可收买”就是不被他人的金钱所收买。收买是被动受贿,是被他人金钱收买。但在现实生活中,并非都是被动受贿,即被收买。尚有主动索贿现象,甚至有索贿未遂的现象。而对索贿我们刑法也规定为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索贿而构成受贿罪的,把“不可收买性”作为犯罪客体,显然不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收买问题。同时,“不可收买”只是对职务行为的要求,并不是受贿罪的客体。也就是说,国家要求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那么,假如被收买了,到底是侵犯什么客体?“不可收买性”并不能回答。
  “职务行为廉洁性”,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受贿罪所侵犯客体的实质,即廉洁问题。这对正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具有积极意义。但将“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其表述仍一定的缺陷。因为“廉洁性”中的“性”过于抽象,而且缺乏法律属性,容易和道德规范相混淆。即廉洁与否,到底是道德规范要求,还是法律要求,不够明确。因而,我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廉洁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廉洁义务。
  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具有如下意义:
  1.直接表明廉洁是一项法律义务,是一项强制性要求,而不是一般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样有利于加强公务员廉洁守法意识,促进廉政建设。
  2.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如1993年8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公正廉洁,克己奉公”的义务。2002年2月27日人事部印发《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应当“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法官法》第七条第(五)项、《检察官法》第八条第(四)项都分别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应当履行“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的义务。《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廉洁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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