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员的廉洁义务-----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王礼仁
【关键词】受贿罪 客体 公务员 廉洁义务
【全文】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员的廉洁义务
-----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王礼仁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在
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正常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2.“复杂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受贿罪除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3.“选择性客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受贿罪侵犯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就具体案件而言,上述客体又是有选择的,并非每一种受贿都必然地同时侵犯多方面的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的其他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
4.“不可收买性”: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5.“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上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各有道理,但也有其缺陷或不足。
“正常活动说”是一种较早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逐渐被
刑法理论所不接受。它的主要缺点是:一是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范围太广,不能直接揭示受贿罪本质,难以划分受贿罪与其它罪的界限。二是不能反映受贿罪的实际情况。如受贿不枉法,并不能使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受到损害。
“复杂客体说”除了具有:“正常活动说”的缺陷外,同时还存在对“复杂客体”的错误理解。大家知道,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然同时侵犯
刑法所保护的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如抢劫,必然同时侵犯被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二受贿并非如此,如受贿不枉法,并不侵犯国家正常活动。又如被动受贿而枉法,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是心甘情愿而送以财物亦不侵害其财产所有权。
“选择客体说”,除具有“复杂客体说”的某些缺点外,还存在如下缺点:一是使人们感到受贿罪的客体是“口袋客体”,没有自己定型的客体。二是不利于人们对受贿性质的准确把握,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