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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中间接实行犯的认定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黄某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即罪名应当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三种观点都认为黄某应定教唆盗窃罪,所不同的是两者主张的理由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是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者。从两者认定的理由来看,第二种观点似乎认为未成年人也构成了共犯,而第三种则认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案例中的荣某,王某和余某均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盗窃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案件中的荣某,王某和余某分别只有13岁,14岁和15岁,未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本案中不存共同犯罪或主犯,从犯之说。因而,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黄某案与未成年之间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从其确定的罪名来看,则又是与之相矛盾的,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被教唆者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而不能认为是教唆犯共同犯,应当对教唆犯单犯按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并按照刑法29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按教唆犯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刑法29条规定的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其中不满18岁的人,应当是指已满16周岁的人以及犯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上述以外不满14周岁的人由于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存在犯罪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教唆其犯罪问题。很显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三个未成年人不属于刑法29条规定的被教唆犯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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