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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的内在化和外在化

 欧洲法院对欧洲法理念的法律化的贡献取决于它的隐性立法。自欧洲法院建立后,它一直运用其独立的司法权,通过案例确立了欧盟法的至上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这两大法律原则和初步裁决制度以及宪法法院的地位,在事实上奠定了欧洲法院造法功能的坚实基础。在微观上,宪法作为民主的产物,它必须在政治上存在其合法性,即符合人民主权思想,要得到人民的普遍接受。欧共体或欧盟作为一体化组织,它是一种理性的组织,这种理性在法律领域主要表现为建构主义的大陆法特征。基本条约的法律价值经过欧洲法院的外在化司法活动,逐步系统化为宪法的宏观框架。但同时又必须从自然的角度去审视欧盟机构的司法活动,而且宪法不仅是冷漠的理性制度的结晶,同时也是充满激情的民主精神的最好表达。所以,欧洲法院对于欧盟法的创造性在于它使欧盟法和联邦意识在欧洲人民中得以内在化,只有内在化的法律主权才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思想。法律的条款是抽象的,也就是说,立法活动是理性的产物,但其目标的实现又必须回到充满感性的社会生活中去。法律成长的过程是:自然的现实生活经过立法者的理性抽象为冷漠的法律,然后由法官将它展现和扩大为生动的现实,由此可知,法律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它是遥远的、无情的中立,人民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感觉到法律存在的温暖或残酷。法官的重要使命不仅是使用法律,而且他还必须重现法律所追求而为法律语言难以表达的价值灵魂,这种具有主观性的价值目标是和丰富的自然的现实生活互为呼应的。就欧盟而言,布鲁塞尔的力量和基本条约对于欧洲人民来说,它们是遥远的、抽象的而又冷漠的,但是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使欧盟法的身影进入了欧洲人民的现实生活,这种作用体现在近年来由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向欧洲法院提出的诉讼的不断增加的事实上。
  首先,初步裁决制度将各成员国法院甚至公民直接纳入了欧盟法的控制范围,使欧洲人民意识到不但是自己而且连强大的国内法院也必须正视欧盟法的存在,特别是当国内法院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一方时,欧盟法的存在对他们是有积极意义的。其次,欧盟的部分法律对各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直接的效力,这样,各国公民就直接成为了欧盟法的主体,同时,欧盟法至上原则无疑使欧洲人民更进一步认识和接近欧盟法。同一般国际法相比较,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尽管有其强制保障,但在欧洲文明的背景中,它的造法功能是深深隐藏于欧洲文明传统之中。偶尔有些学者会发问:“如果成员国不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欧盟最终又会怎样呢?”此问题在一般国际法理念所主导的人来说,是值得探讨的,但在欧洲漫长的文明传统和民主政治演进下的国家里,又有多少人会这样发问呢!何况法律的外在化只是法律价值实现的一种途径,有时它还必须求助于法律的外在化途径,而这两种途径在欧盟法的发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和结合。
  法律所调整的现实生活有其善的一面,即体现正义意识的所有具体行为或社会关系,但同时现实又表现出恶的一面,“存在的即合理的”,说明了某些非正义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蔓延。欧洲法院在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等活动中,运用其独特的逻辑推理方式,在微观上改变了“恶法亦法”的现象,从而提高了法律的道德性,其结果必然是促进了欧盟法在欧洲人民中的内在化。在经典的Van Gend & Loos 一案中,欧洲法院就成功地运用了这种逻辑推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在其确定欧共体条约第12条在成员国国内的直接施用性时,法院的逻辑推理首先是从法律的价值或灵魂(the spirit)开始的,其次是法律的整体结构或宗旨(general scheme),最后才是法律条款的具体措辞(the wording), 这种逻辑推理的顺序由远及近,它不同于一般国际法领域的《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法律解释规则,而且正好相反,欧洲法院的独特思维方式表现了建构主义的浪漫风格,在对比中反映了欧盟法的理想主义和一般国际法的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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