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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的内在化和外在化

  基础条约以联邦理念和国际合作物化于具体的条款和其抽象的内涵,条约的宗旨在缔约者开始是一种根源于欧洲文明的联邦理念和正义意识,但在法律宏观体系和欧洲法院的实践中,它却确立了欧盟法的基本价值。没有价值条款,在现实运作中会失去力的因素,因而遭到各成员国的抵制。这些法律价值通过建构主义的基本条约,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优秀传统。在建立欧盟诸条约中,欧洲法理念在序言和原则或共同条款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在条约序言和基本条款中,各成员国代表坚持应“确保坚持自由、民主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法治的原则,本条约标志着建立欧洲人民之间不断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发展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联盟内将尽可能地以贴近公民的方式作出决策”。“…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以保证各成员国人民的生命与安全”。以上述内容为代表的条款,在条约的结构或法律结构上,统揽全局,它们体现了在欧洲理念中产生的欧盟法的基本价值,如安全、正义和自由等。不但是基本条约,就连二级立法也往往要求具有价值或目的条款,这些次级价值条款尽管在实践上表现为立法依据(legal basis),但在宏观的欧盟法体系中,它们是由基本条约的法律价值所派生的条款,这种条款是二级立法效力的前提条件,同时,二级立法机构也往往引证和重述基本条约中的价值条款,以找到立法的权力基础,它反映了基本条约的宪法性。宪法的主要特征是概括性、宏观性和抽象性,正因为如此,欧盟序言的某些价值条款在二级立法中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如《欧共体条约》第2条和第3条确立了欧盟的公司法律制度。由政治性的欧洲理念到法律价值再到立法、司法的历史背景和发展动力是欧盟法外在化在欧洲一体化中的现实进程。在基本条约的实施和二级立法过程中,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制度确保了欧盟法外在化的不可逆转性。除了欧盟法在宏观上的外在化之外,通过欧盟法价值的指引,欧洲法院将联邦法律和理念带入了欧洲人民的现实生活,从而在微观领域保证了欧盟法的演进。
  宪法性条约所确立的法律价值和欧洲理念是沿着两大领域发生作用的。第一个领域是欧盟机构的二级立法,第二个领域是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在第一个领域,因为指令的主导性和实施特征,它使二级立法在某种意义上回到了主权国家的怀抱,其作用是有限的。因此,条约价值法律化的使命就落到欧洲法院的身上,欧洲法院不但在机构进程中怀着联邦的理想,以司法者的身份限制了部长理事会的全力膨胀和促进了联邦因素的扩大,同时在条约的缔结的法律问题上,它站在了联邦主义者的一边,促进了欧洲法理念的条约化。然而,重要的推动作用是:欧洲法院确立了欧盟法的主干——法律原则,并通过经典案例的沉淀和发展,为宪法性条约的完全法律化即制定统一的联邦宪法奠定了判例法体系和现实的物质基础。没有欧洲法院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事实的判例发体系,欧洲宪法观念不会在主权国家和欧洲人民中得以内在化,因为欧洲法理念的内在化对于欧洲制宪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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