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际条约到真正国际法的飞跃必须完成两大步骤,一是建立保证条约实施的国际组织机构,即国际法的物的因素,二是由国际社会的“人民”即国家让渡其人赋权利——主权,从而使机构相对于国家而言实现外在化,这也就是国际法的力的因素。上述步骤只是解决了权利民主让渡方式的问题,而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更具有决定性,对它的认识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甚至人类发展的未来。其核心问题是主权,生产力的发展规律决定了主权永远存在,它来源于人民的权利但不会复归到权利中去,其关键在于主权是否应由国家单独拥有,答案应当在生产力给国际社会关系的现实予以回答,而不是在时代的暴风骤雨中对国家的“破茅屋”,利用主权的武器进行羞答答的修补。在这恐怖而不稳定的全球化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是否会重演“狼与狼的关系“社会剧呢?法律除了稳定和安全之外还能追求什么?难道国际法就是抱着“正义”的工具和怀着“神圣使命”去制造不稳定和国家的恐怖。在新的千年里,如果人类继续毁灭自己的生存环境,如果人类创造了自己敌人——克隆人,那么他们一定会称人类为猴子的,历史将会终结,谁能去、谁会去谈国家主权。如果说国家是官僚的,它不会与别人分享主权,那么,作为为人类寻找出路的理论精英应该是理性的,他们不应怀念着法律的呢喃去分析复杂的社会问题,而应该从社会学、哲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去寻找与探索国际法的内在化和外在化途径。当人类对上述问题给以正确的认识后,将会发现主权的国家性只是一定时期人类发展的一种手段的体现,同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和斗争将不会困扰着法律界。
国际条约都是由主权国家制定,它的生命力在于其生效后,各国对它的遵守与执行,作为国际法,它的左脚虽已踏进国际社会,但其右脚却掉进了主权国家现实利益的陷阱之中。从这一点讲,它仿佛是古埃及的狮身人面像。固然,人类的理想追求是美好的,但其下半身又充满野性,即国际社会中的丛林规则,如果说在国内法中,法律的必要性在于人性本恶或脆弱的一面,那么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必要性在于每个主权国家的主权性本恶的一面。结构化的历史开端即煤钢共同体的建立不同于条约化的国际法,欧洲理念的结构化比条约化更具有物质基础。在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并没有实现国际法的内在化的文明基础,正是由于这一点,塞缪尔·亨廷顿所著的文明冲突对国际秩序的构建作出了有意义的研究。同时,各主权国家也没有进行主权让渡以建立外在的国际组织机构而完成法律的外在化的任务。
当国际法因为霸权主义和实用主义陷入危机时,欧盟法作为区域国际法向世人描绘了理想的国际法蓝图。在欧洲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欧洲人民对法律的内在化早期表现为对国家法律的信仰,由于共同的文明传统和生死与共的命运,欧洲联邦法律(现在的欧盟法)的内在化进程始于欧洲理念的形成与发展。而外在化的途径表现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欧盟法律理念的条约化、机构化和
宪法化。如果说欧盟法是一棵参天大树,那么民主政治是其生长的沃土,产生于宗教、文化的正义意识则是其生长的水分,是上述两种因素发育成了欧盟法的历史之根,欧洲理念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是其树干,具体的欧盟法规则是其枝叶,而欧洲理念在政治、法律中的一体化是其成长的历史过程。在世界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同的文明土壤,孕育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因此,在世界法律文明的丛林中,呈现了相互各异的风景线,有的是点缀着灌木丛的沙漠,有的是市场经济滋长的原始森林,而欧盟法则是人类文明精心雕琢的巨大盆景之树,该杰作在某种程度上应归功于欧洲法院这个伟大园艺家的不懈努力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