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也通过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证考察、比较分析以及理论阐释等途径,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37归纳起来,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大致有三种态度:(1)效率优先,兼顾公正;(2)公正优先,兼顾效率;(3)公正与效率平衡。这些分析无疑都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它们都注意到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复杂关系。但是笔者以为,对行政程序立法来说,这些立场在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着问题。例如,不论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还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都没有具体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优先到什么程度?如何兼顾公正或效率?应该兼顾到何种程度?应当通过哪些程序制度实现“优先”或“兼顾”?而主张“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立场面临一些基本问题,例如,这种平衡的“度”应当如何掌握?程序制度上应当如何安排?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
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程序避免那些可以被明显感觉到的不公平,并为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提供某种“正当性”的话,我们没有理由拒绝“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处理公正与效率关系时,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思路和立场:第一,在公正与效率关系问题上,我们应当坚持:程序首先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核心制度都应当体现“最低限度公正”之要求。第二,“最低程度公正”之概念为我们认识行政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关系提供了一个视角。对于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复杂关系而言,这一点虽然极为重要,但仍然是不够的。因为程序在满足了“最低程度的公正”的前提下,仍然面临着程序公正的其他要求与程序的效率发生冲突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我们应当对公正与效率进行适当的平衡。例如,程序中的“职能分离”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从强调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赞成“完全的职能分离”,即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调查、听证、决定、执行等职能应当由完全不同的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完全的职能分离”无疑会大大增加行政过程的成本,影响行政活动效率。因此现代行政程序法关于职能分离的制度安排,并没有采取完全的职能分离,而是采取“内部职能分离”。行政程序中的参与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参与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实际上在任何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中,对于相对一方的参与都是有限制的,而且这种参与程度在行政立法程序中和在行政决定制作程序中又有不同,其目的也在于平衡公正与效率。那么,在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操作方面,我们究竟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呢?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38(1)行政过程所涉及到的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涉及到的相对一方合法权益越重大,相应的程序保障也应当更严密公正;(2)行政过程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越重要,行政过程相应的程序也应当越严密。(3)行政机关操作该程序以及相对一方参与该程序需要耗费的成本。如果成本太高,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可能都难以承受,不仅影响程序的效率,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也将产生不利影响;39(4)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危险性。程序产生错误结果的可能性越大,程序效率就越低。正当程序的架构以及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必须根据具体条件对以上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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