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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从行政程序角度的考察

  
  四、程序性正当法律过程的价值:个人尊严与最低限度的公正
  (1)作为正当程序基本价值的个人尊严与最低限度公正
  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实践及其基本要求看,笔者认为其内蕴的基本价值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每个人都是具有人格尊严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将人作为中心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在逻辑上必须体现对人的尊重,否则就不是“良法”。美国行政法学者Jerry Mashaw从这一角度出发,将正当程序的基本价值理解为“尊重个人尊严”。35这种解释与自然法精神不无关系。自然法的这一精神表达了一项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必须将人当作人来对待。从这一意义上讲,正当程序也体现了人权精神。第二,与上述观念紧密联系,正当程序蕴含了“最低限度公正”这一程序正义基本理念。从正当程序的适用看,正当程序的要求与其说是“积极的”,不如说是“消极的”。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程序而行使权力,但确实指出如果程序不能满足“某种标准”,就是不可接受的。36 “最低限度的公正”之概念在于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不可放弃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在笔者看来,这些程序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2)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以及(3)说明理由。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程序的正当性(legitimacy)也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和质疑。从这一意义上讲,效率很难作为牺牲“最低程度公正”的正当化的理由。无疑,“最低程度的公正”概念强调了程序公正的基础性意义,但它并不排斥行政程序对效率因素进行相当的考虑,这是因为:(1)“最低程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可以减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摩擦,增强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与合作意识,因而可以促进效率;(2)“最低程度的公正”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公正优先”。“最低程度的公正”概念本身蕴含着对行政程序灵活性的认可,允许程序在满足这些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
  (2)“最低限度公正”概念之提倡
  我们不难看出,“最低限度公正”之概念实际上暗示了处理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另一种思路。通过这种思路,我们可以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行政政程序目标模式上的公平与效率之争进行另一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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