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正当程序革命”年代所确立的关于行政活动过程中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受到了更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程序的反革命”的时代已经来临。在1995年的Sandin v.Conner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监狱管理机关对一个有违规行为的犯人处以30天单独监禁的行为不属于“剥夺自由”,因而不受正当法律过程的保护。21这无疑是法院对正当程序适用范围问题所持态度的一个重大转折,因为自1972年以来,几乎所有的监狱管理规则所赋予犯人的利益都被认为是受正当程序保障的自由。而在1995年的这一判决作出之后,只有当监狱当局对服刑犯施加“与监狱中其它犯人相比较而言是典型的、明显的苦役”时,才属于对服刑犯“自由”的剥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22法院在这一案件中态度上的明显转变对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活动领域的适用范围、个人权利的程序保障等问题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到本世纪末,1970年代发生的正当程序革命将成为美国法律史教材中的一部分。”23
三、程序性正当过程的基本要求
如果政府的行为必须遵循正当程序,那么正当程序要求什么样的程序保障?换言之,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的?这是正当程序在适用中的另一基本问题。
从实践中看,当行政机关应当为相对一方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时,这种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或最低标准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告知相对一方有关的事实和权利;24(2)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25(3)主持程序活动的决定者必须是独立的。26在这三项程序要求中,相对一方的听证权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甚至被认为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早在1908年,最高法院在Londonerv. Denver一案中就指出,“就其本质意义上讲,听证要求享有听证权的人有权通过论辩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其论辩多么简单;在必要时,有权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观点,无论这些证据多么非正式。”271974年,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JusticeWhite)在Wolff v.McDonnell一案中,代表法院对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听证作出了总结性的意见。他写道:“法院一贯认为,在个人被剥夺财产或利益之前的某个时间,某种形式的听证是必须的。”28“某种形式的听证”(some kinds of hearings)被认为是程序性正当过程最基本的要求。从最高法院的以上态度看,程序性正当过程的要求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两者都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个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29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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