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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广东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悬赏广告案

  其二,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要约说并不必然损害该当事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无法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特定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非广告所面向的对象。此时,无论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要约说,对当事人的利益不会有影响。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非为法律行为,而是属于无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都可完成的行为,甚至是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完成的行为,比如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是在国际少儿书法比赛中获优胜奖,那么此时应认为,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承诺的意思能力,得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为民事行为,此种例外并不鲜见,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至少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
  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2.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
  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10]
  这些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民法之所以设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意图是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避免因其意思能力的不足或社会经验的欠缺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而才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属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却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或本人得撤销此行为。以此为前提,依民法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11]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无干涉的必要,应允许其独立实施。对于此点,业已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既然我们可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酬金的能力,为何就不能更上一层楼,承认其在纯获利益情况下作出承诺的意思能力?二者之间,并无理论上和法律技术上的障碍。[12]如果这一结论可以成立,那么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将有损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点可能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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