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当事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即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采要约说,在什么情形下方有承诺存在,学界意见不一,计有以下观点:(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的,即为有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3)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4)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的方为有承诺;(5)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以上种种,不一而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颇值商榷。
首先,从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应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为私法,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9]私法自治原则适应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赋予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使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合同)在法律生活中占据了优越地位。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清晰地表达了这一理念,该条确认:"由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思的尊崇,又提供了一项指导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在后一层意义上,它不仅在德国民法上有效,更应突破国家的藩篱,具有普遍的意义。如果这一论述能够成立,那么在当下的中国民事立法尚未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的性质认定的背景下,将其认定为要约,更符合法律解释的本意,这样的认定,体现了对具有意思能力的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不是像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仅仅体现了对广告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其次,采要约说,并不必然地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依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的观点,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其一,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依单方法律行为说,当事人仍可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依要约说,当事人无法取得该项请求权。这种利益状态的区别,能否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要约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利益并非是一项客观存在,利益的主观性体现在利益总是归属于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其之所以成为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是因为它能够给特定的当事人提供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满足。简而言之,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期待,可见没有此种类型的期待,也就谈不上利益的存在。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来讲,他在完成该行为时,根本就不存在对广告中所允诺报酬的期待,因而对于该当事人来说,广告中允诺的报酬,根本就不是其初衷所在,更非其完成特定行为的利益所在。故该当事人不能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事属当然,不存在对其利益的损害。比如,一当事人甲为锻炼身体,强健体魄,每年冬天坚持冬泳,数十年不辍。且每次冬泳,必横渡长江。恰逢其冬泳期间,当地一富商乙于当地报纸刊登悬赏广告,声称有冬季横游长江者,可于其处领取万元巨金。甲从不看报,也没有人告知其该悬赏广告。在这一实例中,我们不难看出,甲冬泳的利益所系,是强身健体,并非获取金钱,他不能取得支付巨金的请求权,并未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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