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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广东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悬赏广告案

  3.广告人须在其广告中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须以"赏"之许诺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受拘束,当广告中要求的条件满足时[2],广告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广告人可自行决定。[3]本案中,被告允诺的报酬是一万元人民币的奖金。
  有学者将做出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这种认识难以赞同,因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仅解决悬赏广告的成立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一个效力的判断标准,属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不应将其归于构成要件中。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山某食品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享有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欲解决这一争议,首先需要确定基于被告的悬赏广告,可以产生何种性质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就引出了民法学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使当事人据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单方法律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条件的完成是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因而,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4]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观点,该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编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其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采用单独行为说。一为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广告人发出的要约。[5]因而一旦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6]英美法采此观点。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对此未设明文,在一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的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采要约说,[7]学界对此意见不一。[8]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要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1.这样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但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当事人享有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并能够使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其承诺的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影响报酬的获得。如果采要约说,则欲请求支付报酬的当事人,不仅需要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还要向广告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可享有请求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对于完成了广告中指定行为,但却并不知道广告的当事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言,则因其未向广告人做出承诺或因其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无法向广告人为有效的承诺,根本无法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可见采要约说,无法如同采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保护此类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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