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为宣传自己产品"一百分奶",在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有奖征答广告,该广告应认定为悬赏广告,原告按广告进行了征答,尽管其答案确属错误,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认为原告的答案为正确,并在《新民晚报》予以公布,其悬赏广告应为成立。事后双方为具体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支付3000元,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并悉数收下了被告的付款,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支付张某5000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案例评释]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系属一起悬赏广告纠纷案。对于悬赏广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未设明文,一般认为,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的构成,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常广告意用先示的杆为人白然人。法人、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国家等得为民事主体者,都可成为广告人,本案中的广告人是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
2.须广告人以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实际生活中,广告方法类型多样,不一而足,既可借助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传媒;也可经由因特网、广告栏粘贴、公共场所的口头宣传等。本案中,被告是经由《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悬赏广告的。有学者认为,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广告人不仅要以广告的形式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方可。我们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作为悬赏广告,是否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并不重要,也无须一律,关键是获取奖赏的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即只要获奖赏者不特定即可。当然这里的不特定,仅是指相对于广告人而言,获奖赏者是无法确定的,因而也是无法特定的。它并不排除广告当时,获奖赏者业已特定这种可能的情形。比如,大多数寻找丢失物的悬赏广告,常常是在发出广告之前,拾得人业已确定,只是失主无法知晓而已。另外,这里的不特定,既可以是不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人。本案中,被告的悬赏广告声称:所有应征信件,按邮戳日期先后在5月22日统一拆封时,第一位猜正确者为获奖者。可见,其获奖赏者是不特定的一人。如果被告声称所有答正确者都可获奖,则该悬赏广告的获奖者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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