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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摩托车后毁弃如何定罪

  【评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机动车辆后,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的只有这样三种情况:1、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12条(三)项);2、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事故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12条(四)项);3、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 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12条(五)项 )。本案中的三被告人显然不属于上述第1、2两种情况,那么本案三被告人是否属于上述第3种情况呢?我们认为也不是。上述第3种情况的毁坏公私财物,“不应是被盗财物,而应是其他财物”(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1999年第1卷,第86页 ).如盗窃后为掩盖罪证而纵火,致使他人财产毁坏的;盗窃目的未达到而砸毁他人财产的,等等。对于毁坏所盗财物,如同盗窃后的窝赃、销赃,属于不罚的事后行为。因而,对本案三被告人不能按照上述第3种情况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12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偷开机动机辆损坏的,按照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是指以毁坏他人车辆为目的,故意将他人车辆偷开出去毁坏的情形,不包括在盗窃过程中过失损坏和因其他目的盗窃之后故意损坏的情况。因而,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毁坏公私财物罪,也是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的。
  于采取秘密手段偷开机动车辆的,从其外部特征来看,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于行为人对车辆的处置方式多种多样 ,如有的留用,有的出售,有的丢弃,有的毁坏等等。这就造成了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难度。并致使一部分人以无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逃避打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从严打击盗用机动车辆的规定。如解释第12条(三)项规定:为了盗窃其他财物,盗用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用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实 际上是作盗窃罪处理。又如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犯罪从重处罚 。将这一规定前后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盗用机动车辆未放回原处或丢失的,就应定盗窃罪,与其他犯罪并罚。将车辆送回原处或附近,车辆未丢失的,则按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可见偷开机动车车辆后是否归还原处并是否丢失,其定性是不同的。有关这个问题,解释的第12条第(四)项规定的更加严厉,即使为了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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