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
民法通则》中尚未承认表见代理制度。而承认表见代理制度的《
合同法》当时又尚未颁布,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运用这一制度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确认如果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定合同,或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视为被代理人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该司法解释即是对表见代理制度有关内容的确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做的解释,构成现行民法的一部分,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做出裁决。
在本案中,张某系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合同,那么,其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答案是肯定的。1.张某以榆林分公司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并未得到分公司的授权,系属无权代理;2.张某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但应注意的是,之所以有这种外表和假象,是由于张某持有榆林分公司的介绍信,而不是由于张某持有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这是因为空白合同书上所盖公章非榆林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畜产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畜产品经营部系榆林分公司的内部机构,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资格,持有此空白合同书不足以构成系有权代理的外表和假象;3、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某为有权代理并与其订立了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表见代理成立,原告与张某的行为对榆林分公司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也即是说,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和榆林分公司。下面我们考察一下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以后,并不当然地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欲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
民法通则》第
55条设有明文,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此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
民法通则》第
57条前段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否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
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不同,它仅限于民事合法行为,这就意味着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合一的,不可分割的,该行为成立之时就是其生效之时。[4]那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能否生效?根据两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我们不难看出,榆林分公司无权经营羊绒,这就意味着榆林分公司不具有使合同生效所需具备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