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二者也不同,适用《
民法通则》第
65条第3款,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运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2.前引《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也非表见代理的法规依据。原因在于:(1)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无代理权人在为代理行为时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此外表和假象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不考虑本人是否知道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人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在适用时则不以也不能以此为前提,而是要求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却不做否认表示。(2)从《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的规定看,是意图在法律效力的设计上,将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同时经由权利配置,提供使效力最终确定的法律措施。从该款的规定看,权利配置包括以下内容: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和一定情形下的否认权。赋予当事人前者,是为了给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成为生效的民事行为开辟可能;赋予当事人后者,则是为了使当事人拥有使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的法律手段。
从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看,这两种权利的实际效用有重叠之处,即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既可经由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实现使效力待定的代理行为生效,也可经由另一项权利的不行使,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比如。在本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欲想使该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他既可行使追认权实现其目的,也可经由不行使否认权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的后段毫无必要,恰恰相反,后段的规定,有以下用途:
其一,在被代理人欲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时,节省交易费用,实现交易便捷;
其二,在被代理人在同样情况下,不想使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时,单纯的不行使追认权尚不能实现目的,还必须同时行使否认权方可;
其三,否认权即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时,也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行使。从以上解说中我们不难看出,该项规定确认即使是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本人仍可经由否认权的行使,避免该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则相反,本人根本没有否认无权代理的机会和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