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条、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消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边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张某与靖边县某供销社所签定的购销羊绒合同无效;
3.张某应偿还某供销社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个月内付清;
4.包装羊绒的塑料袋120条由张某如数返还给某供销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承担15400元,由靖边县某供销社承担15400元。
[案例评释]
一、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需要确定本案中,与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发生合同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究应是谁?一审法院确认为榆林分公司,二审法院则确认为张某,表明了两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这一分歧之所以出现,关键是对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身份认识不一。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看,张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系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负责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他又向原告出示了公司的介绍信和盖有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其意图非常明确,就是要让原告确信其榆林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但榆林分公司对于张某的代理人身份,则予以了断然否认,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张某的代理行为系属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有三;其一,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即行为人从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也不存在获得代理权的其他根据,而以代理人身份,对相对人为代理行为;其二,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已经消灭。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对相对人为代理行为;其三,超越代理权范围。代理人始终有代理权,只是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本案中,经查证,榆林分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更没有经由其他途径向张某授权,可见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属前述三种发生原因中的第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