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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某供销社诉陕西省某开发公司榆林分公司、张某无效购销合同案

  张某将所购羊绒在兰州、银川等地销售未成,便在银川亚麻厂将羊绒过轮加工,在拉绒返靖途中被吴忠工商、税务部门扣留。张随即指示其外甥杨某用自代的空白便函填写说明羊绒是榆林分公司的,而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不认可该函。张于无奈之中返回公司,又用该便函在公司秘书路某处换出有存根的介绍信(路某对此不知情),介绍信证明该被扣留的绒是公司运往外地销售的。张某又通过熟人关系,由地区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批注意见,说明该绒是榆林分公司1988年的库存。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见到该介绍信后又派专人来公司调查,张某乞求当时在公司的领导侯某、李某为其证明该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他本人是经营部负责人,并声称如果说是个人的绒就要被没收,希望领导能保他过关。侯某、李某、魏某及张某当时一块开会,首先对张某背着公司领导私自贩绒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决定由副经理李某给吴忠市调查人员说假话,证明绒是公司经营部的,但绒实际是张某个人的,其责任完全由张某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也同意上述意见。该会议情况当时作了书面记录,与会人员包括张某均有签名。李某按照会议决定给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调查人员谈话后,该被扣留的羊绒被放行,由张某拉回靖边保管。期间,张某曾以250张纤维板,给靖边该供销社折抵价款11825元。
  又查:地区工商局证明,1989年没有给榆林分公司核发经营许可证,榆林分公司内部规定,其下属单位须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经营,但必须接受审批。其中科室领导有权批准5000元以下;5000元至l万元以下由主管副经理批准;1万元以上均须由经理批准。张某称购绒期间曾电话请示过经理崔某并通话8分钟,但事实上崔经理当时在外地出公差,没有在公司,张亦承认没有通过电话。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靖边该供销社签订购销羊绒合同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1989年,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能力,也没有授权委托张某在靖边购买羊绒。在羊绒被吴忠市有关部门扣留前,张某不但没有请示过公司领导,而且在公司两次派人阻挡时也未敢言明绒是给公司或者经营部购买的,而是谎称是靖边县另一供销社的。羊绒被扣留后,张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公司秘书不知情,骗取介绍信,假证该绒是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对吴忠市调查人员的谈话,是在张某保证买绒是其个人所为,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会议决定去作假证的,假证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在卷佐证。因此,张某在没有代理权,也没有得到榆林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所为的违法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靖边县某供销社明知张某没有代理权和经营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榆林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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