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靖边县某供销社与被告榆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羊绒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榆林分公司应偿还原告羊绒款398188元(按原收购价计算),已付11825元,下欠386363元,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3)利息随货款本金归还时,按国家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计算时间从1989年6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4)包装羊绒塑料袋120条由被告榆林分公司如数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榆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榆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本公司并没有给张某开出过购买羊绒的介绍信,也没有给经营部发过合同专用章;张某买绒从来没有给公司领导请示过,也没有电话请示,所买的绒也没有进过公司或经营部的库房;张某的绒被扣后,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司秘书处骗取了介绍信,并以此证明绒是公司的,这是欺骗行为,是无效的;在吴忠市工商、税务部门派专人来公司调查此绒的真实权属时,副经理李某向调查人员所说的绒是公司的,是在张某事先保证绒是个人的,不要公司负责的情况下所讲的,此有当时的会议记录可以作证,而且会议记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买绒是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某供销社以原审诉称理由答辩,被上诉人张某以原审辩称主张提出答辩。
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1989年6月8日,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承包负责人张某,在榆林分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到靖边县某供销社(张某原系该供销社职工),以榆林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该供销社签订了羊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供销社卖给张某亮白绒886.4公斤,单价170元:紫绒1650公斤,单价150元,共计价款398188元。羊绒由张某自提,包装所用的120条塑料袋由张某用后返还。提货时付款1万元,其余当年8月底付清,逾期将承担利息。合同供方由某供销社主任王某代表供销社签字,并盖供销社印章,需方由代理人张某签字并盖有榆林分公司畜产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经查,榆林分公司从未给经营部制发过该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提货时按约付给该供销社1万元货款,并将该绒连同其在乔沟湾供销社买得部分羊绒,一块运往榆林,存放在自己家中。1989年7月7日,榆林分公司听说张某私自贩绒,决定派副经理高某到张某家制止,并令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张某对高某否认该绒是自己的,声称只是从中挣信息费,并于当晚持地区工商局核发的物资准运证(以靖边另一供销社的名义运往兰州军区畜产加工厂)。连夜将绒运往靖边。榆林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决定派副书记侯某率人前往靖边制止,并令张某回公司,但张某以羊绒与公司无关而拒绝回公司。期间,侯某听说张某又与龙洲签定了羊绒买卖合同,即前去将合同撕毁,并一再声称公司和张某都没有经营羊绒的权利。侯某回公司汇报后,公司又决定继续追查。此有公司经理办公室记录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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