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第一项义务是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此项义务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居间人应忠实尽力地履行此项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居间人对于相对人而言,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 无论居间人是同时接受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委托,还是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的,居间人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
居间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忠实和尽力的义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 有忠实义务。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如我国《
合同法》第
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3)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居间人在负有忠实义务的同时, 还负有尽力义务。判断居间人世间是否有尽力义务及其范围如何,应就其合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报告居间人的任务在于报告订约机会给委托人,媒介居间人的任务除向委托人的报告订约信息外,应尽力促进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 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
居间人的第三项义务是负担居间活动费用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主体,若欲为委托方了解相关的订约信息、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状况、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出。对于此费用的支出,若委托方和居间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担,那么应当由居间人承担。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居间人支出的居间活动的费用都已计算在居间报酬内。
居间合同的效力还要通过委托人的义务来体现。
委托人的第一项义务是支付报酬的义务。在居间合同中, 委托书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就报酬的支付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采约定报酬制。约定报酬制,是指是否给付报酬以及报酬的多少,原则上依委托人与居间人的合同约定。这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上所确立的关于居间人报酬的基本制度。居间报酬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会产生诸如有失公平、触犯公认的伦理价值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克服约定报酬可能存在的弊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一般创设以下3种制度作为补充的纠正机制:(1)约定报酬酌减制度。当约定报酬额大大超过居间人所提供劳务的价值, 导致显失公平时,法院可以据委托人的申请而酌情减低报酬额。(2)婚姻居间约定报酬无效制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6条,、《瑞士债务法》第41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57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约定无效。(3)法定报酬制。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有时为了贯彻某项社会政策,也会就居间报酬规定法定报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