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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三)

第十四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三)


王轶


【关键词】无
【全文】
  三、居间合同
  在这一类合同里面,我们最后谈一下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一般问题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之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称媒介居间。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在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 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有所变化,非为居间人团体的成员,不得从事居间活动,于是居间便带有公职这性质。其后居间活动都带有“官营性质”,对于不经允许私自从事居间者,要处以严罚,加以禁止。德国旧商法也以居间人为一种官吏,其他为私居间人。但其新商法则采自由营业主义。其他国家如日本、比利时等国现大都采自由营业主义。
  在我国古代, 居间人被称为“互郎”。是指促进双方成交而从中取酬的中间人。在古汉语中,“互”写作“东”,后讹传为“牙”,因此民间将居间人称为“牙行”或“牙纪”。旧中国民法对民辜也采且自由营业主义。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前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后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为订约媒介的居间。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有以商法调整媒介居间,以民法调整指示居间的区分。我国为民商合一国家,我国合同法就媒介居间和指示居间一并调整。
  一般认为,居间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但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为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进双方交易达成。
  2、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居间人以收取报酬的居间活动为常业。这一特征使居间合同有别于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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