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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二)

  下面我们再看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第一项义务是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 完成委托事务的,得请求报酬,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所谓报酬,系行纪人为行纪行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习惯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为交易的价额依一定的比率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在地为交易的价额依一定的比率撮,这在证券交易中尤为常见。
  一般认为,行纪行为的实行,为行纪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行纪人仅仅一第三人订立了合同,是不能够请求报酬的。因为行纪人自己的过失致使不能向委托人交付委托卖出物的价金或买进的物品的,行纪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如果行纪人和第三人间订立的合同因有瑕疵或其他法定原因,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的,应相当于行纪人未履行行纪行为, 自然不得请求报酬。但如果第三人对债务的不履行,作出了损害赔偿,或者对方同意用其他物替代履行的,产生履行后果,行纪人可将行纪行为的结果转交给委托人,并得以请求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发生,致使行纪人不能完成行纪行为的,如果行纪人已做了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相对于全部委托事务来说可以独立存在,则行纪人有权就委托事务完成的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若虽然仅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已完全达到的,行纪人得请求全部报酬的支付。如果委托事务的不完成 或不能全部完成,是委托人自己所造成的,行纪人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行纪人和委托人对行纪报酬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行纪人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却逾期不支付的,行纪人享有留置委托物,并依照法律规定以委托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经系属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理,非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发生留置权的适用。我国担保法中承认了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以及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经由《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也可发生留置要的适用。
  委托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受领或取回标的物的义务。行纪人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买回委托物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在经过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时,委托人应该将委托出卖物取回或处分。若经行纪人催告后仍不取回或处分的,行纪人有权就该委托出卖物提存。
  行纪合同的效力里面, 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外,比较有特点的是行纪人的介入权。那么,什么是行纪人的介入呢?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 此项权利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或称行纪人的自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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