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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二)

  3、 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虽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因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于委托人承受,因此,在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所购、售的物品或委托人交给行纪人的价款或行纪人出卖所得价金,虽在行纪人的支配之下,但其所有权归委托人。这些财产若非因行纪人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
  4、 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但是行纪人所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须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才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该法律行为乃是行纪合同的标的。
  5、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他方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须收取报酬,为有偿服务而不是无偿服务,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因而它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两者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均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都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等。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纪合同除另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在于:
  1、 前者所指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寄售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法律行为;而后者所指的事务即可以有法律行为,也可以是非法律行为。
  2、 前者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 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并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所以受托人与第三人间订立的合同有时可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
  3、 前者为有偿合同;后者一般为无偿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合同的效力体现为行纪人和委托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我们先看行纪人的义务:
  行纪人的第一项义务是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费用,是指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
  时所支出的费用。我国《合同法》第415条明确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行纪费用以行纪人负担为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之所以规定以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为原则,是因陋就简在行纪实践中,双方多把费用包含于报酬之内,因而不单独计算行纪费用。若需支出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这可能促使行纪人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小心支出,以最少的投入去达到与第三人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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